(2017)浙0726民初68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朱福炎与郑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炎,郑青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6898号原告:朱福炎,男,196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郑青松,男,198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朱福炎与被告郑青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福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青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福炎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之前,原、被告双方存在布料买卖关系。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郑青松尚欠原告朱福炎60000元货款,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60000元。后被告于2015年9月26日支付5000元、9月27日支付5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10000元,共计支付了20000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郑青松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朱福炎与被告郑青松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郑青松尚欠原告朱福炎货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青松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青松支付原告朱福炎货款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张孟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潘灵芝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