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朱金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朱金占,刘照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3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丽,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金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勇,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照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金占、刘照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少承担29352.5元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刘照江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的,上诉人责任免除。因刘照江未到庭且未提交相应许可证,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朱金占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照江未答辩。朱金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9651元、评估鉴定费2982元、施救费1000元,以上共计6363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6年4月18日8时40分,被告刘照江驾驶的豫J×××××-豫JJ1**挂号半挂货车与孟艳华驾驶豫G×××××号车追尾相撞,致使孟庆水及孟艳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八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孟艳华、刘照江负事故同等责任,孟庆水无责任。二、孟艳华系豫G×××××号车的驾驶人,原告朱金占系该车的所有人。被告刘照江系豫J×××××号车及豫JJ1**挂车的所有人,豫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2016年6月3日,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显示豫G×××××号车的车损总值为59651元,原告为此花费评估费2982元。四、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0元,维修车辆花费59651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驾驶人孟艳华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费59651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982元,以上共计63633元。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损失5865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偿50%为29325.5元,评估费2982元由被告刘照江赔偿50%为14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占31325.5元;二、被告刘照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金占1491元;三、驳回原告朱金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计695.5元,由被告刘照江负担359元,原告负担336.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保险条款及保险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照江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上诉人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且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就其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刘照江尽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即使刘照江未提供投保车辆相关营运许可证,该条款对刘照江亦不产生效力,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斌审判员 张林利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