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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6民初2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佀忠文与董旺增、林州市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佀忠文,董旺增,林州市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6民初2542号原告:佀忠文,男,198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河南航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旺增,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市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天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安阳市龙安区。原告佀忠文与被告董旺增、林州市万事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佀忠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阳锋、被告人寿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旺增、万事达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佀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94545.55元,保留后续诉讼权利。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日2时45分许,在G342线公路范县王楼镇葛庄村路段,佀忠文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4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被告董旺增在路南��非机动车道临时停车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部,导致佀忠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佀忠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旺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安阳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和投保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保险人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和车架号以及个人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时应予扣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由法院酌定。被告万事达物流公司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万事达物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董旺增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二组证据中万事达公司在庭后提交的董旺增的个人从业资格证和营运证以及车架号,在核实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金额为13035.3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系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支持。第五组证据,人寿安阳公司提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2时45分许,在G342线公路范县王楼镇葛庄村路段,佀忠文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342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被告董旺增临时停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的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部,导致佀忠文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佀忠文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525.35元,后因病情危重,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多发伤,2.脑挫裂伤,3.肝破裂、肝破裂修补术后,4.小肠破裂、小肠破裂修补术后,5.肠系膜撕裂、肠系膜修补术后,6.肠粘连,7.急性失血性贫血,8.出血性���克,9.腹膜炎、腹腔感染,10.电解质紊乱,11.低钠血症,12.低钾血症”,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323250.39元。出院后注意事项:转至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南京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腹腔感染,2.肠瘘,3.小肠部分切除术后,4.肝破裂修补术后”,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268930.8元,出院诊断为“1.腹腔感染,2.肠瘘,3.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后,4.小肠部分切除术后,5.肝破裂修补术后,6.营养不良”。出院医嘱“1.继续双套管持续冲洗引流、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及劳累。2.继续全量肠内营养支持治疗。3.定期复查腹部CT、血常规、生化等。4.每周一下午任建安主任专家门诊。5.如有不适,我科随诊。6.有关注意事项已行健康宣教。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7】第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佀忠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旺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EL1**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安阳公司为佀忠文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佀忠文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7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佀忠文诉请,对其具体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为60770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63天=1890元,营养费为10元/天×63天=630元,以上损失共计610226.54元。该损失应由人寿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不足部分在15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董旺增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600226.54×30%=180067.96元,故人寿安阳公司共计应赔偿佀忠文190067.96元。因事故发生后,人寿安阳公司已为佀忠文垫付10000元,该款在赔偿时应予扣除,故人寿安阳公司应再支付佀忠文180067.96元。佀忠文请求保留后续诉讼权利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人寿安阳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佀忠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0067.96元;二、驳回原告佀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军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