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5民初6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勇成与李裕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成,李裕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5民初659号原告:张勇成,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被告:李裕伢,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洞头区。原告张勇成与被告李裕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勇成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李裕伢归还原告张勇成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需要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裕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裕伢向原告张勇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2%。因被告仅于2017年2月2日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还,故而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裕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勇成欠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裕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志海人民陪审员 邓伦火人民陪审员 叶丽月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