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与周惠琴、袁克文、王永宝、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周慧琴,王永宝,袁克文,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12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号锦兆园国际金融大厦****室。负责人: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庆,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慧琴,女,1961年2月26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成(周慧琴儿子),男,1988年7月11日出生,住丹东市元宝区。原审被告:王永宝,男,1987年8月5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审被告:袁克文,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住丹东市振兴区。原审被告: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开发区C区24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赵惠啟,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惠琴、原审被告袁克文、王永宝、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2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庆,被上诉人周惠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袁克文、王永宝、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赔偿周惠琴伤残赔偿金58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724.6元。事实和理由:案涉鉴定意见认定周惠琴为九级伤残依据不足,渤海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周惠琴的伤情仅构成十级伤残,请求二审法院准许对周惠琴的伤情重新进行鉴定。周惠琴辩称,应当以案涉鉴定意见为准。袁克文、王永宝、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周惠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10月4日8时30分左右,袁克文驾驶辽F93X**号小型客车,沿蛤蟆塘由北向南行驶至元宝区蛤蟆塘镇宗裕城小区路段时,将周惠琴刮撞受伤。周惠琴为此在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43天,产生医药费36169.8元、护理费1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交通费172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2、鉴定费1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费用,鉴定费、诉讼费由袁克文、王永宝、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4日8时30分左右,被告袁克文驾驶辽F93X**号小型客车,沿蛤蟆塘由北向南行驶至元宝区蛤蟆塘镇宗裕城小区路段时,将原告刮撞,至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惠琴为此到丹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其间住院4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1天,花费医药费36169.8元。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丹东市中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惠琴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临床行清创缝合术,术后遗留明显条状瘢痕,部分瘢痕外凸明显。总长度达20.7cm,构成玖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测量瘢痕的姿态选择伤者正常平静状态下测量瘢痕长度,其面部瘢痕均在发髻以外的术后愈合瘢痕进行测量,并附照片四张,原告花费鉴定费1000元。2015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082元、2016年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2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127元,即101.71元/天。F9357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永宝,被告袁克文系其雇用的司机,被告涉案车辆挂靠在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渤海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袁克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周惠琴系城镇户口,庭审过程中原告周惠琴放弃向被告丹东海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按2015年标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按此予以保护。周惠琴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3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41天,产生医药费36169.8元、护理费4577元(101.71元/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50元/天×43天)、伤残赔偿金116328元(29082×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元(29082×3年×20%)、鉴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护理情况酌定保护其交通费172元,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周惠琴不合理用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渤海保险公司关于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因并未对鉴定程序和鉴定结果存在错误之处提出证据,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渤海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周惠琴120000元(医药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56845.8元[(医药费36169.8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110000元]+护理费4577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449元+交通费172元]。F9357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经营者为王永宝,袁克文系其雇用的司机,袁克文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周惠琴主张王永宝、袁克文对鉴定费1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判决:一、渤海保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惠琴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惠琴56845.8元;二、被告王永宝、袁克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惠琴鉴定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王永宝、袁克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被告王永宝、袁克文担承担1805元,原告周惠琴承担20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中,渤海保险公司以周惠琴面部疤痕长度与伤残等级不符为由主张案涉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渤海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在一审庭审中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周惠琴瘢痕测量方法的情况说明没有异议,故渤海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渤海保险公司对于案涉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渤海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立新审判员 关 爽审判员 姜艳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大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