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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79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门秀军与吴坤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门秀军,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吴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7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门秀军,男,1975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虎沟2号。法定代表人:钱金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琼,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惠玲,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坤,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上诉人门秀军因与上诉人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原审第三人吴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6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门秀军、上诉人祥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薄惠玲、原审第三人吴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门秀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祥云公司向我支付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祥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因购车引发不当得利案件,一审未支持我要求对方给付占有不当得利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是错误的。另外,鉴定费等费用也是我的诉讼支出和诉讼损失,也应当由祥云公司负担。祥云公司辩称,不同意门秀军的上诉请求。其一,我公司在交易中没有过错,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吴坤没有获得任何收益,门秀军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二,诉争36万元系门秀军代第三人吴坤支付的购车款,我公司已经将车辆交付给吴坤,我公司收取该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其三,本案涉及刑事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经依法立案侦查,且赵××现已归案,根据先刑后民原则,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吴坤述称,我不认识门秀军,并且笔迹司法鉴定也显示资金垫付证明中不是我的签字,我是正常购车的。祥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门秀军全部诉讼请求;2.门秀军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1.诉争的36万元系门秀军代吴坤支付的购车款,且祥云公司已经向吴坤交付车辆,祥云公司收取诉争的36万元的事实不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资金支付证明》落款“付款方(签章)”处的“门秀军”签名与样本中“门秀军”签名是同一人书写,足以证明诉争36万元是门秀军代吴坤支付的购车款。此外,门秀军代吴坤支付购车款的行为为单务法律行为,其签署《资金支付证明》系单务合同,自门秀军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不以吴坤本人签字作为生效要件,一审认定门秀军与吴坤并未就资金垫付事宜达成合意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门秀军因垫付资金产生的纠纷,应当向吴坤主张权利,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无返还义务。另,祥云公司不负有对《资金支付证明》真实性的审查义务,《资金支付证明》约定由门秀军垫付部分购车款而门秀军又实际垫付了这部分款项,祥云公司没有理由怀疑,也不具备相应的能力鉴别《资金支付证明》上门秀军签名的真伪,祥云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祥云公司毫无过错。2.本案涉及刑事诈骗犯罪,公安机关已经依法立案侦查且赵××已经归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一审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门秀军辩称,不同意祥云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与上诉意见相同。祥云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关于涉及刑事案件的问题,一审法院与祥云公司及公安机关核实过多次,刑事案件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关于《资金支付证明》,我不认识吴坤,不可能同意为其垫款,司法鉴定也不是百分之百准确的。吴坤述称,《资金支付证明》此前我没有看到过,其中的签名不是我签写的,与我没有任何关系。门秀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祥云公司返还我购车款36万元;2.要求祥云公司支付我利息(以36万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4年11月1日起至祥云公司实际退还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30日,门秀军刷卡向祥云公司支付36万元,交易类型为消费。2014年12月9日,门秀军于原审法院起诉祥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其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祥云公司已取得门秀军购车定金款36万元,要求祥云公司在已取得门秀军购车定金款的基础上按祥云公司同期优惠价格继续履行购车合同,限期祥云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给门秀军所购车辆,并配合门秀军办理相关购车及落户登记手续,祥云公司履行合同后门秀军所交定金转为门秀军购车款。2015年1月7日,门秀军自行撤诉。庭审中,双方的主要争议:1.涉案36万元的用途。门秀军称上述款项为向祥云公司购买车辆的款项,其提供《用户订单》、电脑截屏、录音等证据。祥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上述款项为门秀军为案外人垫付的购车款,其提供2014年10月31日的《资金支付证明》(其内容为付款方门秀军,购车方吴坤,门秀军自愿为案外人吴坤向祥云公司垫付购车款36万元)。诉讼中,经门秀军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相关笔迹鉴定,2016年9月6日,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检材“付款方(签章)处”的“门秀军”签名与样本中的“门秀军”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门秀军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5900元。后门秀军申请鉴定人出庭,其为鉴定人出庭支付鉴定费800元。后经吴坤申请,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相关笔迹鉴定,2016年12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检材“购车方(签章)”处的“吴坤”签名与样本中的“吴坤”签名不是同一人。吴坤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5900元。后祥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祥云公司为鉴定人出庭支付鉴定费800元。2.本案是否涉及刑事问题。案外人彭××、于××、赵×向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报案称赵××诈骗。2016年11月,赵××被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控制。2016年12月22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预审大队了解情况,其答复现刑事案件不涉及到门秀军,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法制科答复称其单位不具有门秀军案件的管辖权,应由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侦查立案后,通过内部程序移送。后法院将相关卷宗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该局因祥云公司没有被立案侦查,所以无法确认赵××与案件的关系,故将案卷退回。诉讼中,法院多次询问门秀军,其表示没有进行刑事报案,坚持民事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门秀军提供证据以证明涉案款项为购车款,祥云公司提供《资金支付证明》以证明上述款项不是门秀军自己的购车款,而是门秀军为他人垫付的购车款,鉴于《资金支付证明》上门秀军的签名属实,故法院对门秀军陈述之涉案款项用途不予采纳。现门秀军主张不当得利纠纷,祥云公司以《资金支付证明》证明门秀军同意为他人垫付购车款,事实上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确认了上述证据上吴坤的签名不属实,现有证据表明门秀军与吴坤未达成垫付购车款的合意,在此前提下祥云公司擅自使用门秀军涉案款项,其取得了不当利益,故其应当返还门秀军。祥云公司以本案涉及刑事案件抗辩,法院对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进行了走访调查,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发送了相关函件,结合门秀军的陈述、笔录等因素,法院对祥云公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一节,考虑到本案涉及案外人的相关情况、鉴定情况等因素,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门秀军三十六万元。二、驳回门秀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各方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祥云公司称据其了解,赵××所涉相关刑事案件现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银联商务刷卡交易凭条、《资金支付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014)朝民商初字第48134号卷宗材料、录音、用户订单复印件、电脑截屏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和本院查明的事实,门秀军将36万元款项支付给祥云公司,祥云公司虽称门秀军系为吴坤购车垫付款项,但其提供的《资金支付证明》中“吴坤”的签字,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故依上述证明尚无法证实门秀军与吴坤之间就垫付购车款达成合意,同时,本案中祥云公司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佐证门秀军同意为吴坤垫付购车款且涉案款项系实际用于支付吴坤的购车款,故祥云公司继续占有该笔款项无合法依据,理应予以返还。关于祥云公司所提门秀军代吴坤支付购车款属单务法律行为,《资金支付证明》系单务合同,门秀军单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节,本院认为,上述《资金支付证明》虽名为“证明”,但审查其约定内容(包括“兹有付款方门秀军自愿为购车方吴坤向北京博瑞祥去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下述费用:……”,以及“付款方与购车方共同确认付款方系自愿为购车方支付上述费用……”等内容)及形式(落款处需付款方及购车方双方签章),实为垫付合同的性质,作为合同,需所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后方可成立并生效,祥云公司关于无需吴坤签字同意上述协议即发生法律效力的主张,混淆了单务合同与单方法律行为的法律概念,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笔款项的利息问题,原审法院综合考量了本案的特殊情况,酌情未予支持,作为个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妥。关于祥云公司主张本案因涉及刑事诈骗犯罪应予以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即本案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时,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在一审中,一审法院曾将本案相关卷宗移送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该局因祥云公司没有被立案侦查,所以无法确认赵××与案件的关系,故将案卷退回,而且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参与了刑事诈骗犯罪,双方亦非刑事案件之犯罪嫌疑人,故本案不属于应中止审理的情形。关于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并非当事人上诉的诉请范畴,一审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诉讼中相关费用的负担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其中关于祥云公司负担鉴定费数额明显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门秀军、祥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13400元,由门秀军负担6700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吴坤已交纳5900元,祥云公司已交纳800元,祥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吴坤59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门秀军已交纳,祥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转交给门秀军)。二审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门秀军负担250元(已交纳),由北京博瑞祥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700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孙 妍审判员 贾 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蕾书记员 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