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苏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太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6月9日主动到太和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贾彪,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馨、书记员闫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及其辩护人贾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太和县二郎镇苏寨新村村委会苏某西北地给被害人梁某1收割小麦,收割结束后,被告人苏某在倒车时没有观察到被害人梁某1在车后,其驾驶的收割机后轮轧住被害人梁某1,致使被害人梁某1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因疏忽观察,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苏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并当庭举证了相关书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15时许,被告人苏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太和县二郎镇苏寨新村村委会苏某西北地给被害人梁某1收割小麦,收割结束后,被告人苏某在倒车时没有观察到被害人梁某1在车后,其驾驶的收割机后轮轧住被害人梁某1,致使被害人梁某1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苏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案在审理期间,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苏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现场肇事车辆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方位图、梁某1死亡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车某等人的证言,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出具的被害人梁某1死亡原因的鉴定意见,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驾驶收割机在麦田收割作业时疏于观察,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苏某的行为属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社区影响评估,对被告人苏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苏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及安徽省太和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苏某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世斌人民陪审员 徐立生人民陪审员 韩玉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志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