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2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蔡小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小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200号罪犯蔡小明,男,1975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沙刑初字第2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蔡小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21年10月16日止),附加罚金5000元。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蔡小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蔡小明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2016年3月、6月、9月、12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罪犯蔡小明于2015年7月21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蔡小明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社会危害程度大,但其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且在服刑改造期间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的罚金5000元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小明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