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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春兰、程立志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180号原告:任春兰女,1963年2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立志男,198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立靖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社会信用统一代码914403006670648117),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绿景纪元大厦6层6H.6I.6J.6K。负责人:谢海平,经理。原告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春兰及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向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支付保险金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程林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惠民5+2保险,保险合同为940002094738088下的人保寿险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有期效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5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免赔100元按80%给付,意外住院津贴50元每天,免赔4天,全年最高90天。2016年11月9日被保险人程林在农田里驾驶拖拉机拉运农作物意外翻车,经抢救无效死亡。任春兰系程林妻子,程立志系程林长子,程立靖系程林长女,三人依据程林参保的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称程林意外身亡时的职业为拖拉机驾驶员,不属于承保范围内人员,拒绝理赔,故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诉至法院。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故无辩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程林于2016年6月17日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惠民5+2保险,有效期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保险内容为:1.年龄在18周岁至65周岁之间,职业类别为1至4类职业:(1)农牧业、(2)渔业、(3)木材森林业、(4)矿业采石类;2.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5万元,意外医疗2万元(含门诊1000元),免赔100元,按80%赔付,意外住院津贴50元每天,免赔4天,全年最高90天。2016年11月9日傍晚,程林驾驶农用324拖拉机在农田里进行秋收,因山地不平而翻车,程林当场死亡。任春兰系程林妻子,程立志系程林长子,程立靖系程林长女,三人依据程林生前参保的惠民5+2保险合同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提出理赔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向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作出理赔拒付决定,并向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送达了理赔拒付通知书。本院认为,程林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签订了人身保险合同,程林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明确规定了保险范围及保险责任,程林驾驶农用拖拉机时翻车身亡,其职业属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意外保险职业分类表中第一类农牧业里的农业机械操作人员,保险事故也在程林承保的范围内。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分别系程林的妻子及子女,系保险利益人,故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在本案中要求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支付保险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任春兰、程立志、程立靖保险费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文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薛丽娜书 记 员 任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