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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民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终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建国路252号。法定代表人:金之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亮,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住所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阿克莫林州科克舍套市阿贝莱汗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哈列洛娃·利亚兹扎特·玛纳波弗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杰尔·阿布来提,男,维吾尔族,1948年12月13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穆萨巴依实业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兼翻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凯麦日耶·艾克木,新疆卡玛莱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经济公司)与因被上诉人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以下简称阿格拉兰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际经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赵亮亮,被上诉人阿格拉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杰尔·阿布来提,凯麦日耶·艾克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国际经济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阿格拉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一审庭审中阿格拉兰公司对在中国境内指定的联系人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及其哥哥汉杰尔·阿布来提的确认,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的女儿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在一审中的陈述、库车县团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库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的证言,以及阿格拉兰公司委托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行为,可以证明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是阿格拉兰公司负责本案小麦买卖合同中国境内事务负责人,即便其未取得阿格拉兰公司授权收取本案合同价款,但其收取本案380000元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阿格拉兰公司收取。国际经济公司已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不应再向阿格拉兰公司支付货款。(二)阿格拉兰公司在本案合同订立时即已明确知晓本案的实际交易对方是库车商贸公司而非合同上载明的签约买方国际经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合同直接约束阿格拉兰公司与库车商贸公司,阿格拉兰公司无权要求国际经济公司承担本案合同项下的货款给付义务。(三)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及我国境内银行办理外汇支付手续的条件,即便存在阿格拉兰公司所诉的该笔款项,但由于阿格拉兰公司未能提供付款发票,该笔款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四)阿格拉兰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2975.83吨,一审法院按合同关于货物数量允许卖方有3%溢短装的约定,按供货3000吨标准计算货款错误。(五)阿格拉兰公司主张的利息为其实际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只能选择适用,一审法院同时判令国际经济公司支付利息和违约金错误。另,合同约定交货数量为5000吨,但阿格拉兰公司至今未交付完毕合同项下全部货物,违约方是阿格拉兰公司,其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应支持。(六)一审中阿格拉兰公司的两位诉讼代理人,一位是公民代理,另一位是公民代理转授权的律师,公民代理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明其系阿格拉兰公司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或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的推荐材料,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公民代理人不具备本案诉讼代理人的资格,其转授权的行为必然无效,阿格拉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身份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阿格拉兰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是国际经济公司与阿格拉兰公司签订的国际买卖合同,按照合同性质,合同权利义务应当由合同签订双方当事人履行。阿格拉兰公司已向国际经济公司交付2975.82吨货物,国际经济公司以电汇方式支付了2700吨货物的货款,剩余货款未支付。按照国际买卖合同履行的相关规定,本案合同应由外汇管理部门严格监督与管理,付款及收款行为只限于由签订合同的双方按合同履行。国际经济公司支付货款只能通过银行进行,如国际经济公司以其他方式履行,就会导致阿格拉兰公司无法对涉案合同办理核销手续。(二)库车商贸公司不是本合同支付货款的主体,支付的对象不是阿格拉兰公司,支付的时间与数额亦不符合涉案合同的约定。阿格拉兰公司没有委托第三方收取货款,国际经济公司以发生的国内的转账来证明其已履行国际买卖合同中的跨国付款义务不能成立。即便库车商贸公司支付380000元款项的事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三)国际买卖合同签订的前提是境内买方有进口货物的配额资格,阿格拉兰公司未交付剩余2000吨货物的原因是国际经济公司仅有3000吨小麦的配额资格,国际经济公司关于阿格拉兰公司未足额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四)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作为阿格拉兰公司诉讼代理人的时间在国际经济公司违约之后,在其去世之后由其哥哥汉杰尔·阿布来提代为代理,其身份在哈国领事馆进行过认证,委托代理关系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阿格拉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际经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49650元(欠款55500美元,按6.3的汇率计,为349650元人民币);2、请求判令国际经济公司偿付欠款利息59135元(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月利率5.125‰计);3、请求判令国际经济公司支付违约金340000元,按合同约定每日百分之一的罚金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5日,阿格拉兰公司与国际经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国际经济公司购入阿格拉兰公司小麦5000吨,货物总值为925000美元,每吨185美元,装运期自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6月1日;交货条件为DAF阿拉山口,货物数量允许卖方有3%溢短装,还可以分次发货;支付条款为买方收到以上随车资料的复本后用(电汇T/T)方式付款;卖方应提交以下单证,经签字的商业发票、原产地证书、装箱单、质量重量检验证明、检验检疫证;如超过本合同规定期限延误或无法交货,逾期或未能付款,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罚金,每日罚金按延误或无法交货,逾期或未付款金额的1%计算。合同签订后,阿格拉兰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国际经济公司发运货物,依照双方认可的报关单显示,货物进口数量为2957.82吨,国际经济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货款499500美元。另查,1、2012年3月1日,国际经济公司与库车商贸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一份,据此协议约定,国际经济公司代理库车商贸公司进口哈萨克斯坦小麦,进口数量为5000吨,DAF阿拉山口185美元/吨,代理费每吨20元。经库车商贸公司指定与哈萨克斯坦阿格拉兰公司签订小麦进口合同。2、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库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出庭证实,库车商贸公司是通过案外人吾不力艾山·木沙巴依介绍与外国公司联系,并通过国际经济公司与阿格拉兰公司达成了涉案买卖合同,艾力·白克日认可收到了双方存有争议的剩余300吨小麦。另,庭审过程中,艾力·白克日表示,他与阿格拉兰公司并未直接联系过,均系通过中间人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与该公司联系,除了300吨货物的款项是打给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外,其余货款均是直接付给国际经济公司。3、2012年5月7日,艾力·白克日向案外人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的帐户打款380000元,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对该事实认可,但对收取该款项的原由未陈述亦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举证。4、新疆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变更名称为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变更名称为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同国籍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适用法律,应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持异议,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作为准据法。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1、国际经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2、阿格拉兰公司主张欠款349650元及利息591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3、阿格拉兰公司主张违约金340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关于国际经济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国际经济公司受库车商贸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阿格拉兰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国际经济公司虽提交了库车商贸公司与其签订的代理协议,但并无证据证实阿格拉兰公司对库车商贸公司是明知的,且本案在审理过程经一审法院对库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库车商贸公司实际对于阿格拉兰公司也并不明知,是中间人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从中促成了此项交易,故国际经济公司辩称其系受库车商贸公司的委托与阿格拉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库车商贸公司与阿格拉兰公司彼此明知对方,故该买卖合同应直接约束库车商贸公司与阿格拉兰公司的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阿格拉兰公司主张欠款349650元及利息5913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阿格拉兰公司与国际经济公司,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国际经济公司经核对,实际收货2975.82吨,加之合同中对于溢短装有3%的约定,故一审法院认为阿格拉兰公司实际供货数量为3000吨,应付款为555000美元,国际经济公司已付款499500美元,尚欠55500美元,依照美元汇率6.3计,尚需支付的款项为349650元(人民币)。阿格拉兰公司主张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5.125‰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59135元。第三、关于阿格拉兰公司主张违约金340000元的问题。阿格拉兰公司与国际经济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若逾期支付,买方向供应商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罚金数额为货物总价的0.1%,但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阿格拉兰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款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阿格拉兰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状况,一审法院按国际经济公司未付款金额349650元,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1%上浮30%即年息7.93%来衡量阿格拉兰公司请求的违约赔偿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并据此计算国际经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为76249.9元〔349650×7.93%÷12个月×33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4年12月)〕。判决:一、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货款计349650元人民币;二、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货款利息计59135元人民币;三、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违约金计76249.9元人民币。本案请求标的748785元,给付金额485034.9元,占请求标的的65%,应收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7.85元,由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即7337.1元,由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负担35%,即3950.75元。二审中,国际经济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1、三份承诺书,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7日,由库车商贸公司向国际经济公司出具,用以证明涉案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是库车商贸公司,国际经济公司接受库车商贸公司的指示向阿格拉兰公司付款。2、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5张,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6日、3月19日、3月20日、3月26日、3月28日,支付金额总计3100000元,汇款人为艾力·白克日,收款人为国际经济公司。用以证明案涉合同货款的支付流程是库车商贸公司给国际经济公司付款指示,并向国际经济公司付款,再由国际经济公司支付给阿格拉兰公司,国际经济公司实际为库车商贸公司的国际货物的进口代理商。经质证,阿格拉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承诺书是库车商贸公司向国际经济公司出具,与本案无关,对阿格拉兰公司没有任何效力。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反映的是国际经济公司与艾力·白克日之间的汇款关系,不能体现国际经济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支付货款义务的情况。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本案的关联性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库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以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为被告,以不当得利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返还案涉380000元款项及相应的利息。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国际经济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二、一审判决由国际经济公司向阿格拉兰公司支付货款349650元人民币、偿付利息59135元人民币及违约金76249.9元是否正确;三、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根据已查明案件事实,案涉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国际经济公司与阿格拉兰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买方为国际经济公司,卖方为阿格拉兰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阿格拉兰公司依约向国际经济公司发运货物2975.82吨,国际经济公司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货款49950美元。从合同的签订主体、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均是国际经济公司与阿格拉兰公司。国际经济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实际交易买方是库车商贸公司,国际经济公司仅是库车商贸公司的国际货物进口代理商,并提交了其与库车商贸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库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的证人证言,库车商贸公司向国际经济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及库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向国际经济公司付款的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如可直接约束库车商贸公司和阿格拉兰公司的前提条件必须是阿格拉兰公司在订立该合同时即已知道国际经济公司与库车商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但从本案中国际经济公司所举证据来看,库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对阿格拉兰公司并不明知,阿格拉兰公司不认可国际经济公司所主张的其与库车商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承诺函及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亦不能证实阿格拉兰公司在订立本合同时即已知道本案合同的实际买方是库车商贸公司,故国际经济公司关于本案合同直接约束阿格拉兰公司与库车商贸公司,阿格拉兰公司无权要求国际经济公司承担本案合同项下货款给付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且根据国际经济公司的主张,案涉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收货人及实际付款人均是库车商贸公司,本案争议的款项也是由艾力·白克日向案外人支付,故如国际经济公司与库车商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真实成立,国际经济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承担完毕本案付款责任后,仍然可以依照其与库车商贸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向库车商贸公司主张权利。第二,关于国际经济公司所主张的表见代理的问题。虽然阿格拉兰公司委托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及其哥哥汉杰尔·阿布来提作为其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国际经济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吾布力艾山·木沙巴依即是阿格拉兰公司负责本案买卖合同中国境内事务负责人,国际经济公司亦未能提交阿格拉兰公司要求艾力·白克日将本案争议款项支付给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的相关付款指令及该笔款项已实际进入阿格拉兰公司账户的相关证据,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对其收取该笔款项的原因及款项的流向亦未作明确陈述,其收取款项的数额与本案实际应付款数额亦不一致,故国际经济公司关于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收取380000元款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视为阿格拉兰公司已收取本案争议款项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对2012年5月7日艾力·白克日向其账户打款380000元的事实认可,艾力·白克日已就该笔款项以不当得利为由,以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即便茹克亚古丽·木沙巴依所收取的该笔款项确与本案争该款项有关,亦不会出现库车商贸公司重复支付本案争议货款的情形,故国际经济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关于应付货款的数额。阿格拉兰公司及国际经济公司均对实际供货数量为2975.82吨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每吨单价185美元,国际经济公司已付款499500美元,尚欠款数额应为51026.7美元,依照美元汇率6.3计,应支付货款本金为321468.21元人民币。虽然案涉买卖合同中约定”以上货物数量允许卖方有权3%溢短装”,但该约定结合合同的上下文义,应理解为总价值为925000美元的货物数量中允许卖方有权3%溢短装,而非每一批货物均允许3%溢短装。现案涉合同未全部履行,应支付货款金额应以实际供货数量依合同约定单价据实结算。一审法院以供货数量3000吨计算应付款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二,关于国际经济公司所主张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买方收到以上随车资料的复本后用(电汇T/T)方式付款”,库车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力·白克日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已收到本案争议款项所对应的货物,且国际经济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与其关于款项已依指令支付给案外人的主张明显相悖,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其三,关于利息与违约金的问题。本案系货物买卖合同纠纷,阿格拉兰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其利息损失,不应一并主张。故一审法院判决由国际经济公司既偿付阿格拉兰公司货款利息又偿付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基于案涉买卖合同对违约条款的约定,阿格拉兰公司因国际经济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即国际经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可依照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阿格拉兰公司主张的违约赔偿款过高,一审法院按国际经济公司未付款金额,参照同期贷款年利率6.1%上浮30%,即年息7.93%确定违约金数额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本院确认的未付款金额为321468.21元人民币,故违约金数额经计算为70104.18元人民币。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本案中,阿格拉兰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手续,公证及认证手续齐全且符合法律规定,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明确约定,受托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且有权聘请律师转授权,故阿格拉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一审程序并不存在违法或不当情形。国际经济公司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国际经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货款利息计59135元人民币;二、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货款计349650元人民币”为: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货款计321468.21元人民币;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三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违约金计76249.9元”为: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付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违约金计70104.18元;四、驳回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287.85元(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已预交),由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负担5384.30元,由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0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575.52元(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新疆国际经济合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5.08元,由阿格拉兰有限责任公司(Arpolain)负担6920.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亚丽审 判 员  崔 瑜代理审判员  陆建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刘 恒书 记 员  张井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