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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2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英麟、王巧莉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英麟,王巧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特21号申请人王英麟,男,193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青,男,197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申请人王巧莉,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指定代理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范华社区居民委员会。申请人王英麟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英麟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王巧莉的指定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被申请人王巧莉为申请人女儿,先天智力残疾,成天沉默寡言,行为怪异,无法辨别自己在哪里,无法找到回家的路,经常痴痴呆呆,一个人自言自语,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每天需要人照顾。特申请认定王巧莉无民事行为能力,并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被申请人王巧莉的指定代理人石家庄市长安区范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王巧莉为申请人王英麟女儿,被申请人王巧莉无近亲属,亦无其他愿意担任代理人的朋友,故本院依法指定王巧莉户籍所在地区范华社区居民委员会为其代理人。本院委托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申请人王巧莉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二0一七年九月一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王巧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巧莉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为了保障其应有的权益,应为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王英麟为其父亲,被申请人王巧莉无其他近亲属,申请人王英麟应为被申请人王巧莉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申请人王巧莉(身份证号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申请人王英麟(身份证号码)为被申请人王巧莉(身份证号码)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 矛人民陪审员  张雅楠人民陪审员  刘佳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桂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