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贾秀红与太平财产保险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王海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623号原告:贾秀红,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大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场所: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员工。被告:王海潮,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路井镇。原告贾秀红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海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秀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春玲,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富强,被告王海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779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金等共计64378.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海潮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18时许,王海潮驾驶的陕AE1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范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明村右转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真爱”牌电动车(乘坐人马会芳)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和乘坐人马会芳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秀红即被送往合阳县医院,后又转往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贾秀红伤情被诊断为:1.左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左膝前侧皮肤裂伤;4.有小腿前侧皮肤裂伤;5.顶部头皮血肿,脑震荡。2016年10月19日,合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合公交认字【2016】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秀红不负事故责任,乘坐人马会芳无责任。王海潮驾驶的陕AE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称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起事故系被告王海潮在事故发生后逃逸,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赔偿,其余部分应该由被告王海潮承担。被告王海潮对原告诉称的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的数额较高,自己没有经济能能力,加之在事故发生后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并且协议已经部分履行,要求按原协议内容执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王海潮驾驶的陕AE1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秀红曾与被告王海潮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第一项,王海潮一次性补偿贾秀红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80000元;第二项,电动车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由王海潮承担;第三项,陕AE12**越野车的车损由王海潮自理;第四项,自协议签订之日,王海潮先行支付20000元,贾秀红应提供办理保险理赔事宜所需要的相关证据材料,剩余60000元于2016年11月9日前付清。该协议达成后,被告王海潮支付原告贾秀红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海潮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贾秀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海潮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海潮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贾秀红与被告王海潮已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王海潮也按协议履行了部分内容。本院对原告贾秀红诉讼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秀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原告贾秀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晓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