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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84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3519胡长宝与张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长宝,张文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84民初3519号原告:胡长宝,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高邮市人,住高邮市。被告:张文宝,男,1957年8月8日出生,高邮市人,住高邮市。原告胡长宝与被告张文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因被告张文宝需公告送达,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长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宝经本院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长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文宝因缺乏资金,经他朋友胡晓平介绍,陆续向原告借款226000元,利息按年息1.5分计算。被告最后一次借款是2016年12月28日,可到目前为止,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功而返。被告张文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文宝因资金需要分别于2014年元月27日、2014年6月9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6月29日、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胡长宝借款人民币60000元、10000元、30000元、50000元、76000元,总计226000元。五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6月29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借款后,被告张文宝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均无果。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张文宝向原告胡长宝借款226000元,有其所立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文宝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文宝偿还借款本金22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胡长宝借款人民币22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张文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9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见习法官助理朱珠书 记 员  张 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