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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7民初180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01

案件名称

沈吴波与袁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吴波,袁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民初18067号原告:沈吴波,男,198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杏华,女,195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沈吴波与被告袁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吴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袁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吴波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前述借款的2016年7月1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支付证人误工费200元和交通费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上半年原告就职于浦东惠南镇惠东路的上海宸蕾房产咨询事务所(简称中介),系业务员,从事二手房买卖。2016年7月7日被告夫妻前来原告公司欲买房,原告等带被告看了几处住房,被告看中位于荡湾新村28幢50号303室住房,有意购买。当日中午在中介,原告约卖家案外人濮蔚兰及其女儿至中介,在场人有原告、公司老板朱丽华、被告夫妻和卖家两人,买卖双方商议后,卖家要求净到手房款121万元并要被告交付定金2万元。朱丽华填写了公司提供的一式三联的格式《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简称协议),明确了房屋买卖的基本信息和2万元定金事宜,如卖家违约定金需双倍返还,买家违约,卖家则没收定金。因当时被告表示没带现金无法支付定金,为成就该笔生意获得提成,原告表示可以出借被告2万元,就将当天成就一套房屋买卖获得的佣金3万元中取出2万元现金交付被告,并要求被告在原告书写的2万元欠条上签名,在被告写字时原告用手机进行了拍摄。在法院询问3万元佣金涉及的买卖记录时原告改口称是之前一个月成就的买卖获得的佣金,再问及佣金的发放方式是现金还是入账,原告拒绝回答。2万元原告清点后交付被告,被告清点后交给了濮蔚兰,濮蔚兰在朱丽华提供并填写的收条上签了名。买卖双方和中介各执一份。2、3天左右,被告来电表示不想买该房屋。7月中旬的一天,中介工作人员宋引官约了买卖双方至中介,解决违约事宜,卖家书写了一张内容关于违约系被告造成的字据,要求被告签署,被告未允。当时针对2万元定金卖家退让至5000元,被告只愿2000元,致协商未成。然后原告为了追回借款聘请了律师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快递了律师函,被告收悉无任何回应。当时被告因旅游不在沪。2016年8月4日原告即诉至本院。被告辩称,原、被告根本不认识,2016年7月7日带被告看房的是女的,不是原告。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没看到过现金,更没拿到分文,即使有人点钱也与被告无关,被告自始至终没有委托他人交付钱款给卖家,没有看到卖家点钱,更未收到卖家出具的收条。当时中介工作人员七嘴八舌都怂恿被告两老买房,被告表示身份证、现金均无,希望考虑后再定。中介工作人员称钱可帮忙解决,就让被告签署了各种纸张,离开时被告身边只有一份居间协议。欠条不是被告书写,谁书写及谁让被告签署被告均没印象,因为没带老花镜,欠条内容根本无法看清,只在一片混乱中按照中介指点的地方签字。至于原告当时有拍摄被告至诉讼时才知道,既然原告想到拍摄为什么给钱这么重要环节不拍。当天离开中介后被告再度前往系争房察看,并不尽人意,所以第二天即去电中介表示不打算买房,中介一女的接电表示需赔付钱款,被告未允,事情陷入僵局。因被告7月中旬将赴新疆,所以在此之前,被告打算至中介解决此事,当时卖家也在,卖家按中介意思要求被告在一份手写字据上签名,被告签署后发觉又被骗立马撕毁了该字据并保留了碎片。中介则一直以欠条说事,还对被告拍照、报警,被告当时作出同样的抗辩,警察让被告和中介自行协商。警察走后,中介几个女的欲拘禁被告,被被告从门缝里挤出逃脱。之后被告前往新疆40天。期间被告丈夫收到快递,里面有署期为7月18日的律师函和《解除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通知书》(简称通知书),均打印件,还有欠条复印件一张。被告回沪后收到了法院传票等资料。因为欠条是被告被忽悠所签,原告无交付之实,被告亦无委托原告交付钱款,故不同意诉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1、欠条原件一份;2、协议原件一份;3、律师函原件一份及快递寄件存根复印件;4、光盘1张;5、证人朱丽华和宋引官在案佐证。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表示既使不是其所签也认可,对证2中被告夫妇签名真实性和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同其抗辩意见。对证据5不予认可,表示证人均是原告同事,有利害关系,证词不实。被告提供了1、终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手写版(有破损痕迹),证明原告以欺诈方式让被告认可收悉2万元;2、解除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通知打印件,证明中介和卖家就定金事宜已经全部解决了,卖家已将定金归还于中介。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用途均不认可。庭后,原告快递收条原件一张,但未按法院要求提供濮蔚兰到庭作证,亦无证人联系方式。被告经质证,对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和卖家有串通之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7日在原告工作的位于浦东新区惠南镇南祝路中介内,被告和卖家签署了中介老板朱丽华填写的协议,一式三联,主要内容明确了系争房地址,房产编号,房屋成交总价,双方当事人信息,付款步骤等。协议第一条约定买家即被告当日需付定金2万元,如果卖家违约,卖家需支付双倍定金给被告,如果被告违约,卖家有权没收定金。协议第五条2约定卖家定金到手需留50%在中介作为卖家交房保证金,待房屋交接后中介直接返还卖家。被告拥有协议一份。同时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指点被告署期,欠条明确了被告向中介借款2万元,于2016年7月15日还清给中介。被告署期后。该欠条末尾被加上原告姓名,添加时间不明。署期为当日的朱丽华书写的2万元格式收条上有卖家“僕蔚兰”的签名字样。2016年7月13日在中介,被告曾签署了一份手写《终止购房定金和居间协议》,被被告当场撕毁。2016年7月20日被告住处收到圆通快递送达的署期为2016年7月18日律师函一份。收到署期相同、署名为“僕蔚兰”的通知书。均为打印件。原告否认通知书系其送达。2016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借款分文未还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后因欠条上原告名字系事后添加、原告主体不适格被驳回起诉。原告上诉中补充了新证据致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重新立案。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关系的确立需要有表借贷合意的借条、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等客观证据佐证,亦应有同意出借的合理解释。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提供了原告书写、被告签名的欠条原件一张,欠条证明了被告的借款意向。在借款交付和出借款来源方面原告无直接证据,并且法院询问其现金来源时,原告先称是当天成就了一套房屋买卖所获得的佣金,追问其当天的成交记录时原告立刻改口称系前一个月的业绩佣金,再询问中介佣金的发放形式、规律时,原告拒不作答。原告该种回避态度、庭审中的支吾陈述及律师的再三提示使其诚信存疑。交付证据原告提供了有“僕蔚兰”签名的收条和中介工作人员朱丽华、宋引官到庭作证。收条内容系朱丽华书写并保管,其形式存有瑕疵。收条内容与本案借款的因果关系缺乏证据。至于证人均系原告同事,也是本案协议、收条的书写人,与本案的物证、与原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她们的证词证明效力不足,而关键证人僕蔚兰原告未予提供。原告考虑事情很周全,会对被告老夫妻签署任何字据时都进行拍摄,却疏于对被告点钱、交钱情节进行拍摄,有失其职业操守。另协议第五条2约定定金的一半需留在中介,庭审中原告及证人均否认有如此操作,证明书面约定与操作习惯不一致,书面约定并不能客观反映事实,包括欠条在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再做添加的行径均反映出该中介及原告业务操作规范的混乱和不正规。综上,在被告否认有收悉借款,原告缺乏借款交付凭证、出借款来源证据情况下,对双方间2万元借贷关系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借款延伸的利息、误工、交通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吴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原告预付300元),由原告沈吴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梦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