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83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袁国定与钟建军、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定,钟建军,张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8344号原告:袁国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建军。被告:张丽华。原告袁国定与被告钟建军、张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宇、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建军、张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国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4400元及逾期利息5470元;2、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4400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前、6月20日前各归还4万元、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34400元。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此款。被告钟建军、张丽华未应诉答辩。2017年10月10日,被告钟建军到本院接受询问,其陈述借款本金为96400元,其余18000元为利息,且自己已经给付原告两年的利息,但给付的利息之和未超过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其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钟建军陆续向原告借款114400元并于2016年10月4日出具了借条,被告钟建军承诺于2017年3月20日前、6月20日前各归还4万元、2017年8月20日前归还34400元。被告钟建军并承诺若未能如期归还,将直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且自己愿意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因被告钟建军未能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3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已因本案诉讼向江苏维尔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建军向原告借款114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建军归还借款1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军借款后未能及时归还,并于2016年10月4日重新出具借条后又未能按期归还,原告要求被告钟建军承担逾期利息54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钟建军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载明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自己愿意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原告主张的代理费7000元也未超过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建军承担本次诉讼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丽华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建军称已给付原告部分利息,且2016年10月4日的借款18000元是结算的利息,但其未能对自己的辩称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钟建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钟建军认可即使加上18000元,其给付的利息也未超过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建军、张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未能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负,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建军、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国定借款114400元、利息5470元,合计119870元;二、被告钟建军、张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国定律师代理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19元,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原告同意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俊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春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