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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0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洪祥与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祥,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澄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03民初1120号原告:李洪祥,男,汉族,1959年12月21日出生,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号:350XXXXXXXX4462,住所地:福州巿晋安区象园街道连江路双坂双龙花园1号楼C、D座连接体03号店面。法定代表人:傅友荣,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注册号:630XXXXXXXX4645,住所地:西宁巿城南新区夏都路鑫润园小区28栋1单元2楼。负责人:吴澄渊,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澄渊,男,汉族,1981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原告李洪祥诉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澄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澄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洪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8727.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0日开始,原告承包被告承建的大通上旧庄、下旧庄两个村的FTTH通信线路施工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95%的劳务工资一次付清。此工程于2016年1月5日已验收合格,原告根据电信公司结算帐单计算为193769.95元×75%=145327.46元。被告应给付劳务工资145327.46元,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96600元外剩余48727.95元拖欠至今,造成劳务人员的工资无法发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置之不理。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澄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一、通信工程承包协议书,证明原告与吴澄渊签订了合同,约定工程结束后给付95%的劳务款。二、电信青海公司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被告应给付劳务施工费193769.95元×75%=145327.46元,给了96600元外剩余48727元。三、证明1份,证明施工人员李应福等出具的具体施工的事实。四、欠条,证明为工程我拖欠工人的工资未给付。五、原告施工的上、下旧庄的施工的图纸,证明涉案工程劳务是原告具体施工的。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吴澄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澄渊是被告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2015年10月5日原告与被告吴澄渊签订了《通信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将被告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施工的西宁市通信线路FTTH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经运行商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原告95%的应付费用。2016年1月15日被告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工程建设单元这个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署工程施工结算审核定案表,该表显示工程施工费审定金额是193759.56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从被告手中支取了96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通信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受保护。原告按照协议书向被告承建施工的工程提供了劳务服务,被告应该按照协议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在给付原告966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48727元未付,应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吴澄渊与原告签订了《通信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虽只有吴澄渊签字,没有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印章,但该协议施工内容是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建施工的工程,被告吴澄渊是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澄渊签字,是其行使职务行为,吴澄渊个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付款义务应由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李洪祥劳务费48727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吴澄渊共同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福建中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福建科联创通信技术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亚峰审 判 员  丁玉娟人民陪审员  盛永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学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