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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93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朱远东与叶锡存、黄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远东,叶锡存,黄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9372号原告:朱远东,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叶锡存,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黄秀琴,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朱远东与被告叶锡存、黄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叶锡存、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本金4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暂算至起诉日约为50109元);2、被告黄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明确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黄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叶锡存与被告黄秀琴于1992年10月20日经登记结婚,属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2012年6月4日,被告叶锡存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若逾期归还,借款人因按逾期金额每天6‰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案外人叶锡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以上事实由被告叶锡存及案外人叶锡豪亲笔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叶锡存偿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被告叶锡存向原告朱远东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陈述为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方之间并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月息2分的口头约定,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叶锡存偿还的2000元,此系原告自认行为,且未损害被告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剩余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俩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锡存、黄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锡存、黄秀琴应共同偿还原告朱远东借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8月23日起以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事审判第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元,由被告叶锡存、黄秀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成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