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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81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董巨海、孟大娟等与高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巨海,孟大娟,张建华,董某1,董某2,高瑞,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1民初1572号原告:董巨海,男,195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孟大娟,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张建华,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董某1,男,2009年3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法定代理人:张建华(董某1之母),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原告:董某2,男,201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法定代理人:张建华(董某2之母),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瑞,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被告: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315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45号。负责人:刘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该公司职员。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该公司职员。原告董巨海、孟大娟、张建华、董某1、董某2与被告高瑞、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巨海、原告孟大娟、原告张建华、原告董某1、原告董某2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雷、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瑞、被告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巨海、孟大娟、张建华、董某1、董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000元;2、判令被告高瑞、被告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248.55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4日22时50分许,王燕领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乘坐人董爱伟、董朋川)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7KM+878M处,与前方被告高瑞驾驶被告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燕领受伤,董爱伟、董朋川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311812017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燕领负事故主要责任,高瑞负事故次要责任,董爱伟、董朋川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985828.5元,高瑞作为事故责任人、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作为冀D×××××冀D×××××,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另冀D×××××冀D×××××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保5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故二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高瑞驾驶的冀D×××××冀D×××××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5万元含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先有交强险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不超过30%的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请求合并审理,赔偿总额不超过5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冀D×××××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高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审核司机驾驶证、行驶至、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前提下,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人合法损失。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分配,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高瑞、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4日22时50分许,王燕领驾驶冀E×××××号重型货车(乘坐人董爱伟、董朋川)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07KM+878M处,与前方被告高瑞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冀D×××××冀D×××××号重型货车追尾相撞,造成王燕领受伤,董爱伟、董朋川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分析,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责任为,王燕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高瑞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董爱伟无责任,董朋川无责任。另查明,涉案车辆冀D×××××冀D×××××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加内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承保5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董朋川,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赵各庄镇××村永安路2区35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赵各庄镇××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22。再查明,原告董巨海、孟大娟系董朋川的父母,生育一儿(董朋川)和一女,张建华系董朋川之妻,二人生育两子即原告董某1、董某2。本次事故造成的伤者王燕领及两名死者董朋川、董爱伟的近亲属对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同意由两名死者平均适用。上述事实,由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衡)认字【2017】第1311812017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户口登记卡、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赵各庄镇××村委会证明、冀D×××××冀D×××××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单和万和集团内部承保收费单、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公民生命健康权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规定,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衡水市冀州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燕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朋川无责任,该责任认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等情况分析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双方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次交通事故被告高瑞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内部承保的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瑞、邯郸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原告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提出异议,从原告提交证据分析,死者董朋川系农村户籍,但其居住地城乡分类代码为122。按照国务院批复的《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及国家统计部门制定的《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编制规则》,每一个村级单位都有相应的区划代码和城乡代码,共17为。第15位至17位是城乡分类代码,其中第15位为城乡分类代码,“1”表示城镇,“2”表示农村,第16、17位是村级单位属性,本案中死者董朋川户籍所在地赵各庄镇××村述区划标准中为城镇,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问题。《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孟大娟在霸州市中医院住院病案,不能充分证明孟大娟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告要求其作为被扶养人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河北省公布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为收入为19106元∕年。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64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董朋川的被扶养人有其儿子董某1、董某2,扶养义务人为2人即董朋川、原告张建华。本院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具体数额分别为,董某1年满8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0年为95530元,董某2年满3周岁抚养年限计算15年为143295元。2、丧葬费。依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北省公布的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56987元∕年。丧葬费本院确认数额为28493.5元。3、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朋川死亡的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被告提出异议,以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38条第2款的理由抗辩,而该条系对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一般规定,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对交通肇事犯罪的侵权赔偿作出了特别规定,即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司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精神抚慰金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赔偿项目,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赔偿数额结合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侵权人过错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合理,本院予以确认。4、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确系会实际发生,被告认可按河北省分行业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60元∕天,计算2人、3天共计36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确认本案诉讼原告合理损失共计883158.5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死亡赔偿金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828158.5元,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其承保的冀D×××××冀D×××××号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按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即248447.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董巨海、孟大娟、张建华、董某1、董某2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55000元。二、限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公司内部承保责任范围内赔偿五原告董巨海、孟大娟、张建华、董某1、董某2超出交强险部分各项损失共计24844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6元,由被告高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晨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