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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华叶萍与陈燕、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叶萍,陈燕,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3293号原告:华叶萍,女,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城西村5队,现住浙江省。被告:陈燕,女,197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陈宇,男,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华叶萍与被告陈燕、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叶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燕、陈宇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燕、陈宇在继承陈国华的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8日,陈国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现借款人陈国华已去世,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被告陈燕、陈宇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两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7)浙0211民初2155号案件中两被告提交的答辩状一份、宁波市镇海区贵驷街道东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陈国华的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及陈国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借款人陈国华于2007年5月8日向原告华叶萍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陈国华于2015年5月8日因病死亡。陈国华的法定继承人有两人,为女儿即被告陈燕、儿子即被告陈宇。现两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对陈国华遗产的继承。现查明登记在陈国华名下有位于宁波市镇海区贵驷街道东钱村的房屋一处。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陈国华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国华具条确认借款事实,应当及时返还借款。现陈国华已去世,其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因陈燕、陈宇已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故陈燕、陈宇不承担归还原告借款的责任,陈国华欠原告的借款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国华欠原告华叶萍借款10?000元,由陈国华的遗产在给付了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后的范围内偿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燕、陈宇负担,在陈国华的遗产在给付了享有优先权的债权后的范围内向本院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吴绍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夏 娇代书记员 黄韶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