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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民初67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李秀梅与黄茶妹、何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梅,黄茶妹,何必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民初6743号原告:李秀梅,女,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黄茶妹,女,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何必胜,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李秀梅与被告黄茶妹、何必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茶妹、何必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梅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隔壁邻居,亦是朋友关系。被告黄茶妹分别于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7日、同年4月4日和6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有3份借条是被告黄茶妹以常用名黄陶君出具。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上述借款,但被告在出具借条后至今分文未还。原告李秀梅在庭审中称:原告曾于2015年11月18日前出借20000元款项给被告黄茶妹,后被告黄茶妹于2016年2月7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但书写的落款日期是2015年11月18日。原告和被告黄茶妹对借款利息原约定月利率为1%,后变更为月利率1.5%,最后变更为月利率2%,其中第一笔借款约定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而后三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每月支付。借款后,被告黄茶妹均按约将利息送到原告家中,直至被告黄茶妹出事时,第一笔借款尚欠半年利息未付,另外三笔借款尚有1个月利息未付。借款时,双方约定若原告需要被告黄茶妹还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黄茶妹。被告黄茶妹、何必胜均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茶妹与何必胜于1991年3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6年12月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黄茶妹对外一直使用黄陶君的名字。被告黄茶妹共出具四份借款金额均为2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均未约定借款期限。该四份借条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7日、同年4月4日和6月1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借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7)浙0326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黄茶妹出具的借条用于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李秀梅与被告黄茶妹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现原告李秀梅要求被告黄茶妹偿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黄茶妹、何必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认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黄茶妹、何必胜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茶妹、何必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茶妹、何必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秀梅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黄茶妹、何必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陈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兆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