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执字第3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佛山市顺德区纳盈贸易有限公司、韦杰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佛山市顺德区纳盈贸易有限公司,韦杰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字第3316号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灯湖东路12(一至四层、七至九层)。负责人:艾东。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纳盈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细海工业区12*1号地办公楼4座首层12号。法定代表人:韦杰儒。被执行人:韦杰儒,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韦杰儒、佛山市顺德区纳盈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韦杰儒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470000元、利息37852.5元、罚息、律师费81290.19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纳盈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14583.39元。因债务人韦杰儒、佛山市顺德区纳盈贸易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5年3月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于同期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韦杰儒名下有位于顺德区乐从镇河滨中路8号(建兴楼)首层商铺52号(证号:0313016835)、位于顺德区乐从镇新马路B85号金威名苑1座504号(证号:031318458)、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桂洲大道中61号新翼银座大楼223商铺(证号:0312002762)各1间,本院依法查封并评估拍卖,其中乐从镇新马路B85号金威名苑1座504号房产拍卖成交,得款739000元,扣除必要费用后,支付给抵押权人,其他两处房产经拍卖、变卖经无人竞买,查明其他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于同期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两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1687304.5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经拍卖变卖无人竞买的房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顺法执字第33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曾 荣执行员 许 润执行员 李强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启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