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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7民初9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7民初932号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X23942252U。法定代表人:高玉友,任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草滩生态产业园草滩六路268号A区。委托代理人:张万岗,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7305338299X。法定代表人:张永久,任公司董事长。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东南镇张家庄村村委会院内。委托代理人:郭会平,男,汉族,生于1975年1月18日,陕西陇县人。系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职工。一般代理。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岗及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设备款人民币480318.69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为36305.86元,计算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共计51662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896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设备一批,并负责电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总标的额为207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项目实际需要,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合同》共增加合同价款197637元。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实际需求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2015年11月30日,《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2016年9月20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本工程结算造价为1901318.69元,但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21000元,下欠原告设备款480318.69元未付。多次催收未果,遂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本息516624.5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开庭期间无理由中途退庭。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欠原告设备款是事实,现无法短期内还清本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器设备一批,并负责电器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总标的额为2070000元。2015年11月26日,因项目实际需要,原、被告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共增加合同价款197637元。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实际需求履行了全部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2015年11月30日,《合同》及《补充合同》项下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根据2016年9月20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本工程结算造价为1901318.69元,但截止2015年12月9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421000元,下欠原告480318.69元未付。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因此,对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设备款480318.6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依据合同计算的利息36305.86元的请求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并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安天正机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480318.69元及部分利息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6元,依法减半收取4483元,由被告陕西绿能生态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支会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吕苏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