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2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陶金忠与鲁永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金忠,鲁永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2民初967号原告:陶金忠,男,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壮(原告姑舅哥),住赤城县。被告:鲁永祥,男,196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城县。原告陶金忠与被告鲁永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金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玉壮、被告鲁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金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845.1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我经本村孙献明介绍给白草村被告鲁永祥盖房垒地基,上午10点左右,在我搬石头时,被一块石头落下砸在我的脚上,将我脚砸伤;后我进行了住院治疗,请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鲁永祥辩称,2016年5月20日,我与孙献明达成垒地基口头协议,约定按方计价,不负责意外伤害等条款。5月26日,接到孙献明电话得知陶金忠受伤,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原告的医疗费已通过新农合报销,误工时间没有依据。我认为,我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本人不应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诊断证明、病历,内容为: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2、医疗费收据两张、张家口康悦大药房收据一张,内容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及购买拐杖所支付金额;3、崔海龙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雇车到赤城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数额。被告鲁永祥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康悦大药房收据,因该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为无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未提供赤城相关医院的医疗费收据或检查报告,为无效证据;其余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开始为被告房屋垒地基,同年5月26日上午,原告在垒地基过程中,不慎将左足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赤城白草中心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等计569.07元,2016年5月29日办理住院手续,诊断为:1、左足中趾粉碎性骨折,2、二趾骨折,2016年6月10日好转出院,医院建议:1、卧床休息二个半月,2、定期复查X线片,3、继口服药物治疗,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011.07元。经白草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845.14元。原告经济损失经审核确认为:医疗费2580.14元,陪床护理费1200元(住院12日,每日100元),误工费2840.55元(住院12日、医院建议休息75日计87日,每日3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12日,每日3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12日,每日30元);以上合计7340.69元。本院认为,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将垒地基工程承包给他人,且原告是在为被告垒地基时致伤,证明原、被告形成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关系,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永祥赔偿原告陶金忠各项经济损失5138.48元,此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兑现,原告其余经济损失2202.21元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减半收取计86元,被告鲁永祥负担25元,原告陶金忠负担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泽 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