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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行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徐大忠、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大忠,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赣01行初113号上诉人徐大忠(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原审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97号。负责人:梁波,该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骆海波,该大队民警。委托代理人付涔,该大队民警。上诉人徐大忠因与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大队(以下简称青云谱交警大队)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4行初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大忠,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骆海波、付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3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南昌日报第七板向社会发布了《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决定自2013年3月6日起,对梅湖景区内的道路采取以下交通管理措施:一、青云谱路(昌南大道八大山人梅湖景区大门口至聚财楼门口段)每日7:00-22:00只允许机动车由北向南单向行驶;墨香街(聚财楼门口至迎宾大道路口段)每日7:00-22:00只允许机动车由东向西单向行驶。……三、请广大市民和机动车驾驶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自觉遵守上述规定;违者,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将依法予以处罚。2016年12月21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十六条之规定,在新法制报第六板向社会发布了《南昌市新增设的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的公告》,新增设204处固定电子警察点位向社会公示,其中:青云谱路中段设置了固定电子警察点位。2017年2月22日8时29分和同年2月23日8时20分,安装在青云谱路中段的固定式电子警察分别拍摄到车牌号赣A×××××小型汽车在青云谱路由西向东行驶,违反了上述通告及单向通行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2017年3月1日,违章车辆的所有人徐大忠到青云谱交警大队接受处罚,民警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中的证据进行了查询复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7条第1项的规定,对徐大忠分别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制作了二份《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360104-1912794587、360104-1912794598)。徐大忠分别在二份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徐大忠不服,向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徐大忠认可其驾车被拍照都是在青云谱路,起诉状中写在青云谱南路被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拍照系书写错误,现予以纠正。青云谱交警大队对徐大忠的纠正不持异议。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因此,青云谱交警大队具有对徐大忠交通违章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5号令)第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第十六条之规定“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因此,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在公开发行的南昌日报、新法制报上向社会发布《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南昌市新增设的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的公告》的行为是得到法律法规授权的合法行为,通告和公告内容详细具体、地点明确,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是在2013年3月6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就向社会公布的,而根据通告的通行规定,也为了提醒广大驾驶员,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还在梅湖景区大门入口处××了青云××路单行道路的交通标志标牌。为了进一步规范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备,依法收集、固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证据,提醒广大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规,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又于2016年12月21日向社会公布了《南昌市新增设的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的公告》明确青云谱路中段为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将自动拍摄交通违法行为,且道路现场设置有单向通行标志标牌。徐大忠诉称青云谱路该固定式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点并没有向社会公示公告及通告内容自相矛盾,且青云谱交警大队采取突然袭击钓鱼执法方式对徐大忠进行拍照并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固定电子警察拍摄照片直接记录了机动车的基本情况以及违法事实、违法时间、地点等信息。青云谱交警大队根据固定电子警察拍摄照片认定徐大忠所有的赣A×××××小型汽车在青云谱路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徐大忠对该事实亦未提出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可以对违法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能够确定驾驶人的,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的规定,徐大忠上述行为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江西省实施办法》第87条第1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一)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规定的;”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青云谱交警大队民警在徐大忠表示确认交通违法事实后,遂适用简易程序对其分别作出360104-1912794587、360104-1912794598号处罚决定书,该二份处罚决定书由当事人即徐大忠签名、交通警察盖章,并加盖青云谱交警大队印章,且向徐大忠进行了送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二第三条第(八)项“驾驶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禁止标线指示的,一次记3分”的规定,青云谱交警大队对徐大忠上述违法行为分别一次记3分。青云谱交警大队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徐大忠诉称青云谱交警大队作出上述行政行为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徐大忠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大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青云谱路行车被拍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的规定,由南往北行驶属于逆行。事实是该按照该通告规定,既可以由北往南,也可以由南往北在青云谱路上通行,不存在不准逆行的事实。被上诉人在青云谱路上的交通监控设备设置没有明确的地点,等于没有公布。该监控设备已设置3年多,故意在2017年7月22日突然开启,没有任何预告,导致上诉人和其他成千上万的行车人被拍,被罚款多达数百万元。被上诉人为罚款而罚款的目的明显。(二)被上诉人执法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违反处罚程序,上诉人到青云谱交警大队处罚窗口接受处罚,没有任何民警口头告知上诉人拟进行的行政处罚,也没有告知上诉人申辩的权利。故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青云谱区法院(2017)赣0104行初4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云谱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编号为360104-1912794587号和360104-1912794598的处罚决定;3、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认为其处罚并不不当,一审判决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3年3月6日在南昌日报第七版向社会发布的《关于加强对梅湖景区内道路交通管理的通告》,该通告明确规定:“墨香街(聚财楼门口至迎宾大道路口段)每日7:00-22:00只允许机动车由东向西单向行驶”,“通知”中的“由南往北车辆可从迎宾北大道墨香街路口向被直行至昌南大道口右转驶入昌南大道”是指在迎宾北大道直行至昌南大道口右转驶入昌南大道,而非上诉人理解的可以沿青云谱路由南向北直行至昌南大道;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1日向社会公布了《南昌市新增设的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的公告》明确青云谱路中段为固定式电子警察设置点,将自动拍摄交通违法行为。2017年2月22日8时29分,徐大忠驾驶的小车赣A×××××在青云谱路由西向东行驶,被电子监控记录(即电子警察抓拍)。上诉人作为具有机动车驾驶证的当事人,应当认识各类交通标示,但其仍然在青云谱路由西向东行驶,属于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的行为。徐大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中关于实施了机动车违反禁令标志指示行为的相关规定。同时,徐大忠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来否定上述行为存在的事实。青云谱交警大队在其辖区内有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具有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青云谱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及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等相关规定,对上诉人徐大忠作出罚款200元,记3分的处罚并开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徐大忠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大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瑞审判员  张广金审判员  罗锦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