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3民初49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陈辉与邬大千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邬大千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3民初4984号原告:陈辉,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浙江京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大千,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原告陈辉与被告邬大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隐私权侵权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用10000元及公证费用1500元;4.判令被告在《宁波日报》对原告进行登报赔礼道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大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3日13时19分,微信号为×××,备注名为车大千的账号在其朋友圈发布一则消息,内容为:“替朋友转发,此人温州平阳县人,在宁波搞教育培训,诈骗朋友钱财逃匿,猪狗不如,目前已经失联许久,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如有发现此人并协助抓获此人着有重谢,联系:131××××6656江先生,望圈内朋友相互转发”,并附有被告身份证照片及头像照片,其中被告头像照片上写有“老赖”、“陈辉平阳县萧江镇淡浦村欠钱不还”的字样。2017年6月16日,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470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6页系现场所拍摄,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另查明,130××××0876的手机号用户名称登记为邬大千,在微信朋友圈“添加朋友”处输入该手机号,搜索出现微信号为×××,备注名为车大千的账号。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本案中,被告邬大千发布在其微信朋友圈中的内容,以指名道姓和配以原告照片的形式对原告使用了“老赖”、“诈骗钱财”、“逃匿”、“猪狗不如”等有侮辱、诽谤性质的语言,主观上有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原告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及精神损失,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礼道歉的范围和方式,根据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和程度酌定被告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范围和方式。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被告实施侵害名誉权的具体情节、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诉请的律师费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公证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大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邬大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删除其于2016年11月13日在微信朋友圈发布的与原告陈辉有关的内容,并向原告陈辉书面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选择一家本市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邬大千负担);二、被告邬大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公证费1500元,合计6500元;三、驳回原告陈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658元,减半收取计329元,由原告陈辉负担279元,被告邬大千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水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 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