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6刑初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吴传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传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6刑初650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传兴,男,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淮阳县。因故意伤害,于2017年6月16日被淮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7年7月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7]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传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民、刘祥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传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传兴与刘某是同村邻居。2017年6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吴传兴与刘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吴传兴将刘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腰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吴传兴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传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金、孔某真、吴某等人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王店派出所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传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传兴当庭认罪、悔罪,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刘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刘某不再追究被告人吴传兴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吴传兴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对其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传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红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