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727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福强、王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强,王影,李贤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7民初1868号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青年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MA3C4Q9Q6L。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亮,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福强,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王影,女,198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被告:李贤良,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福强、王影、李贤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陶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福强、王影、李贤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农商行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福强、王影偿还借款本金339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被告李贤良负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及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1日被告李福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李贤良为被告李福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授信期间,2014年8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50‰,原告依约支付了款项,被告李福强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贷款339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179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李福强、王影、李贤良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定陶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1、山东银监局鲁银监准(2015)602号文件;证据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福强和王影结婚证复印件、李福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据3、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福强、王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4、2014年8月31日与被告李贤良签订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据5、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6、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共同担保责任承诺书各一份;证据7、还本息明细表一份。由于被告李福强、王影、李贤良未到庭参与诉讼,故本院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福强与被告王影是夫妻关系。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马集信用社)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改制后为定陶农商行马集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2014年8月31日马集信用社与被告李福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借款50000元,授信期间为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若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8月31日马集信用社与李贤良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李福强自愿为债务人李福强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5万元的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界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界至之日起二年;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4年8月31日,马集信用社向被告李福强发放借款50000元,月利率1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截止至2017年6月23日被告李福强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8202元、支付借款利息7236.07元,下欠借款本金21798元及其余利息、逾期罚息均未偿还,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定陶农商行系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定陶农商行承继,马集信用社作为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由原告定陶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定陶农商行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提起诉讼。马集信用社与李福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均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马集信用社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李福强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系被告李福强与被告王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福强、王影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198元及其余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马集信用社与李贤良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定陶农商行要求李贤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定陶农商行要求李贤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强、王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79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5‰计算利息,罚息按利息的50%计算,已支付利息7236.07元予以扣减);二、被告李贤良在50000元内对上述第一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被告李贤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福强、王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李福强、王影、李贤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敏峰人民陪审员  张同福人民陪审员  董连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允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