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6民初17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启超与延津县僧固乡李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超,延津县僧固乡李庄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6民初1726号原告:杨启超,男,200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法定代理人:杨振林,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系杨启超之父。法定代理人:赵玉梅,女,197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系杨启超之母。被告:延津县僧固乡李庄小学,住所地延津县僧固乡李庄村。法定代表人:孟祥辉,系该校校长。原告杨启超与被告延津县僧固乡李庄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超的法定代理人杨振林、被告延津县僧固乡李庄小学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永凯、张成伟、侯艳娟的起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做出(2017)豫0726民初172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杨启超撤回对被告张永凯、张成伟、侯艳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标的金额为380868.92元;2.保留后续治疗费用的相关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7日下午3点18分左右(大课间),原告杨启超在校园内被张永凯抛出的小木棍刺伤左眼,随后立即送往延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势过重送郑州市省立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终身失明,现已完成第一期手术治疗,已花费10000余元的医疗费,目前尚在治疗中。因原告杨启超尚年幼,左眼终身失明给原告及家庭在经济上造成了重大损失,在精神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并且给原告在以后的生活、工作、婚姻等方面带来了难以估量的困难和痛苦。对于原告受到的伤害,被告未尽到监管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延津僧固乡李庄小学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启超与张永凯均系延津僧固乡李庄小学(以下简称李庄小学)学生。2017年2月17日下午第二节课间活动期间,张永凯在李庄小学的西院手持小木棍与其他同学玩耍,原告杨启超向张永凯走去时,被张永凯抛出的小木棍戳伤左眼,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花费医疗费7017.45元。出院诊断: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眼内容物脱出。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局部抗炎抗感染药物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2017年2月27日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994元。两次住院期间原告的陪护人员为原告的父亲杨振林,杨振林系新乡市通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工资为每月3300元。2017年3月28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杨启超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杨启超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检查费78元。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8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杨启超左眼球破裂导致左眼球萎缩评为七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700元。2017年9月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371医院做磁共振颅脑检查,花费检查费1306元。另查明,李庄小学有东西两个校园,学生经常在东院进行课间活动。事故发生时,校园正在施工,西院院内杂物较多,且没有安装禁止学生进入西院玩耍的必要设施。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义务、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杨启超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事故发生在下课期间,校园内正处于施工过程中,学校西院杂物较多,容易引起学生安全事故,被告李庄小学仅以开会的形式告知学生不能进入西院玩耍,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未能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是导致原告杨启超��伤的主要原因。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永凯抛出的小木棍将原告杨启超的左眼戳伤,张永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李庄小学对该事故承担90%的责任,张永凯承担10%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杨启超的损失范围包括:1.医疗费10011.45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一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的父亲杨振林,杨振林系新乡市通汇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为每月3300元,即日工资为11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110元计算。原告杨启超共住院14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110元/天×14天=1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新乡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到市属县(市)出差补助15元/天,省外和郑州市50元/天计算,原告杨启超在延津县××8天,郑州市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8天+50元/天×6天=420元;4.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元/天×14天=210元;5.鉴定费共计15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路途,本院酌定为1000元;7.检查费共计1384元;8.住宿费150元;9.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七级,伤残系数为40%,赔偿年限为20年,计算为11697元/年×40%×20年=93576元;10.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法院的生活水平,以及此次事故给原告带来的伤害,对原告以后学习、生活成长带来的影响,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9791.45元,被告李庄小学应当赔偿原告139791.45元×90%=125812.31元。原告杨启超的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僧固乡李庄小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启超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5812.31元。二、驳回原告杨启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启超负担4400元,被告延津县僧固乡李庄小学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人民陪审员 刘红芹人民陪审员 高俊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