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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02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150号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京衡大街地道桥以北京衡大街东侧。法定代表人:梁伟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海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西路515号。负责人:高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独任审理,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纪海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2月6日16时50分许,田双宝驾驶冀T×××××、冀T×××××半挂牵引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西侯三岔口北侧时,撞住前方马京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小客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无极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双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京彬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在原告所有的车辆保险期间内。该事故经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30民初8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赔偿冀A×××××小客车车辆所有人杨凤车辆损失、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共计25600元。该部分赔偿款已由张俊花代替原告赔付给杨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并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在保险期限内对其承保的车辆产生的第三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第三者杨凤产生的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告理应履行该部分赔偿款的偿付义务。被告所述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属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衡水昌盛货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各项损失256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