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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费建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费建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2民初1764号原告: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党增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陕西白鹿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建昌,男,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炳锋,系被告之长子。原告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费建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党增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利、王伟,被告费建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炳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给原告现金人民币2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就原告自有的冲床、剪板机租赁给被告,约定每年3000元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冲床及剪板机交给被告使用。2015年原告向被告催要租赁费时,被告告诉原告其已将租赁物变卖,手头没钱缴纳租金。经过双方协商,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注明欠县二运剪板机、冲床租赁费按废铁变卖现金20000元,欠款人安村吴庄费建昌,载明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并按有本人手印。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辩称,被告长子费炳锋帮助其父从原告处拉回租赁设备,后被告确实将租赁设备变卖,但变卖后的钱款已经交给担保人李旺民。李旺民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目前已经找不着了,李旺民也已经过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机械租赁合同;2、欠条。被告对机械租赁合同无异议,对欠条有异议,认为无法辨别欠条中的字迹是否为被告所书写。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机械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持有的欠条有异议,否认欠条的内容为被告所书写,但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佐证,且对欠条中的字迹及捺印是否属于被告所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欠条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9月23日,原告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费建昌签订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的65吨冲床、剪板机租赁给被告,租赁费每年3000元,全年分两次付清。被告不得拖欠租赁费,每拖欠一日,原告按租金总额的5%收取滞纳金,每日累计;合同起止日期为2003年10月1日至2004年9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一直使用租赁物,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又查明,被告费建昌在租赁期间将冲床及剪板机变卖,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县二运剪板机、冲床租物,按废铁变卖现金贰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费建昌的签名及捺印。本院认为,原告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与被告费建昌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实际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被告在租赁期间变卖租赁物,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返还租赁物变卖价款,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建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蓝田县第二运输公司租赁物价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费建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孝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