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60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周秋美与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秋美,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刘永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6068号原告:周秋美,女,199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津、陈璐(实习),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石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5396324XN。法定代表人:刘兰英。被告:刘兰英,女,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告:刘永涛,男,1982年8月4日出生,汉族,景宁畲族自治县号。公民身份号码:332529198208040015原告周秋美与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刘永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战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秋美及委托代理人何津、陈璐,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兰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秋美诉称:被告刘兰英系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永涛系刘兰英之子。2017年1月5日,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丽水市水阁工业区石亭路1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国用【2014】第2955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丽房权莲都区字第××号号)职工宿舍楼夹层201室,面积为57平方米及6号柴间转让给原告,合计转让款为人民币148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在合同签订后将户型隔好,水电通到户,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装修,原告共计投入装修费用近4万元。2017年5月份,上述房屋因涉嫌违建,丽水经济开发区开展“雷霆拆违行动”,原告及其他购房户的房屋被政府强制拆除。2017年5月31日,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刘永涛向原告等各购房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上述房屋遭遇政府强拆将无条件将购房款退还给业主。2017年6月20日,原、被告达成口头解除的合意,被告向原告退还了2万元的购房款,但剩余房款被告至今未予退还,亦未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原告认为,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并无销售房产的资格,其将违章建筑用于销售,与原告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并无法律效力,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当返还原告的购房款并赔偿原告的利息、装修损失。被告刘兰英、刘永涛承诺共同返还款项,应承担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为此,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一、宣告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二、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刘永涛立即共同返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128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装修损失31308元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答辩称:承诺书是由被告方出具的,房款应该退还,但目前无支付能力。对利息损失及装修的费用被告方不认可,被告方已归还购房款20000元,剩余购房款为128900元。被告刘永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定上述事实并据以采信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复印件;二、《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产证、土地证复印件,三、转账交易记录三份;四、原告家装登记清单、装修过程中相关购销清单、收条等;五、涉诉房屋装修时、装修后被拆照片以及三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六、浙江新闻报道记录、收条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将工业用地厂房违章改造成住宅,其与原告周秋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属无效合同。2017年5月31日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刘永涛共同出具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全额退款,但仅于2017年6月20日退还原告周秋美20000元,剩余房款128900元,未予退还。故原告诉请三被告共同返还购房款1289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31308元及利息损失,因原告明知被告销售的房屋系违章改造而成,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其购买行为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装修损失,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赔偿15000元。被告刘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刘永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秋美购房款人民币128900元;二、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秋美装修损失15000元;三、驳回原告周秋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4元,减半收取1752元,由被告丽水市茂华电子有限公司、刘兰英、刘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 战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霁闻?PAGE?-5-?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