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81民初31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徐建连与林子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连,林子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3105号原告:徐建连,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子筌,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徐建连与被告林子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适用简易程序过程中,因被告林子筌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子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月息2%的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利息从2015年8月5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计21500元,借款20000元从2016年6月8日起暂算至2017年5月20日计4400元;以上合计95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2016年6月之间,被告以近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8月5日借人民币50000元,2016年6月8日借人民币20000元,合计7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林子筌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林子筌向徐建连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徐建连收执,借条载明:“兹东美村村民林子筌向徐建连借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00元整)于2015年8月5日”。2016年6月8日,林子筌再次向徐建连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8月8日,并出具借条给徐建连收执,借条载明:“兹林子筌向徐建连借款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元,借款人林子筌、身份证号、2016年6月8日到2016年8月8日)”,两次借款合计70000元。2015年8月5日的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6月8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在两次借款中,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子筌两次向原告徐建连借款,有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建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两次借款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林子筌于2015年8月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5日至2017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林子筌在2016年6月8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从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8日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从2016年8月9日起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在两次借贷关系中,均未能明确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按月息2%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子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徐建连要求被告林子筌偿还借款的请求可以支持;原告徐建连要求被告林子筌支付利息的请求,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子筌返还原告徐建连借款7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8月5日借款50000元的利息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016年6月8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徐建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五十三条(?javascript:SLC(98761,229)?)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徐建连负担571元,被告林子筌负担16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发人民陪审员 卢善亮人民陪审员 林小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