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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4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尹艳娟与被告王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艳娟,王秀华,安友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4民初2013号原告:尹艳娟,女。被告:王秀华,女。被告:安友军,男。原告尹艳娟与被告王秀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艳娟、被告王秀华、安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艳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4,930.68元、法医鉴定费1,500.00元、误工费1,500.00元、护理费508.6元(101.72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9,439.2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法库县四家子乡四家子村经营隆源农资商店。2017年7月21日早7时左右,原告到二被告家中买农药并询问之前购买的药壶更换事宜,被告安友军拒绝调换质量有问题的药壶、态度蛮横并对原告辱骂,在与其争辩时,安友军对原告进行殴打,王秀华也参与推打,二被告将原告打倒在地后不管不问。10点多钟原告从二被告商店爬出来碰到同村村民帮忙通知家人,后到派出所报案并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好转出院。2017年7月27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情为轻微伤。经四家子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王秀华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017年7月21日早上,原告到被告家店里说要买药,被告让原告将之前买的药壶拿走,原告说药壶坏了,已经买了新的,这个不要了,因为这个事我二人争吵起来,被告就把原告往外撵,原告说不让卖货,并坐在地上,之后被告找到原告爱人,原告和他爱人俩个人就走了。原告之前在被告家店里买的药和药壶都没给钱。安友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王秀华与我都没有打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在法库县四家子乡四家子村经营隆源农资商店,原告曾在被告的商店通过赊账的方式购买过药壶,后因质量问题将药壶送回被告处进行维修,2017年7月21日原告到二被告的商店购买农药,被告王秀华希望原告将修好后的药壶取走,但原告希望将该药壶退回,并说自己已购买了新药壶,二人因此发生争吵,原告阻拦被告正常经营,被告王秀华将原告往门外推,原告遂倒下。后原告报警并到法库县中心医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部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4,890.68元,住院期间Ⅱ级护理。原、被告因赔偿事宜,经法库县四家子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于2017年8月2到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439.28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尹艳娟与被告王秀华因产品质量退换货产生分歧,应理性沟通或找有关部门解决,不应私下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被告王秀华、安友军及在场证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王秀华用手推了原告,欲将原告撵出门外,原告随后倒地,故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王秀华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沟通退货事宜时未控制自己情绪,阻拦被告正常经营,才导致被告王秀华推搡的行为,原告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秀华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王秀华承担原告经济损失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友军对其身体实施了伤害行为,综合全案证据,除原告在公安卷宗的自述笔录外,无任何证据表明被告安友军实施了违法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友军赔偿各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及验伤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4,890.68元及验伤费40.00元,合计4,930.6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按100.00元/天计算,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定。结合实际住院天数5天,原告要求500.00元(100.00元/天×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要求按照101.72元/天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护理级别二级护理,住院护理天数5天,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508.60元(101.72元/天×5天)。关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系农民,主张误工费1,500.00元(300.00元/天×5天)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2017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业人员在岗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42.30元/天,关于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住院5天,则原告误工费应为211.50元(42.30元/天×5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所及实际就医院情况,原告要求5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00.00元。原告主张法医鉴定费1,500.00元,系原告鉴定自己的伤情,目的是为了定性案件性质,并非案件必要支出,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尹艳娟医疗费及验伤费2,465.34元(4,930.68元×50%);二、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尹艳娟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0元×50%);三、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尹艳娟护理费254.30元(508.60元×50%);四、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尹艳娟误工费105.75元(211.50元×50%);五、被告王秀华赔偿原告尹艳娟交通费100.00元(200.00元×50%);六、驳回原告尹艳娟要求被告安友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共计3,175.39元,被告王秀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尹艳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0元,由原告尹艳娟负担125.00元,被告王秀华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智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