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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24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曹德福与曹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德福,曹扬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4民初1493号原告:曹德福,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化县。被告:曹扬辉,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化县。原告曹德福与被告曹扬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德福、被告曹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德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扬辉归还欠款50,000元;2.判令曹扬辉支付利息86,400元(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3.判令曹扬辉承担不履行还款义务所引起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0年5月间,曹扬辉缺少现金送货为由,多次向曹德福借款共计50,000元,并口头承诺会给予曹德福不低于月利率2%的利息。2010年5月,因曹扬辉涉嫌犯罪,被判刑羁押。出狱后,曹扬辉补写了��条,并交由向曹德福收执。后曹德福向曹扬辉催讨欠款未果。曹扬辉辩称,该50,000元系曹扬辉与曹德福合伙做生意时,由曹德福垫付的货款,曹扬辉通过其他方式已基本还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5月间,曹扬辉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多次向曹德福借款。2010年5月,因曹扬辉涉嫌犯罪,被判刑羁押。2016年4月11日,经曹德福与曹扬辉结算,曹扬辉向曹德福出具《欠条》1张,《欠条》载明:“欠条欠曹德福伍万元整。欠款人:曹扬辉2016年.4.11.见证人:马永根”。后曹德福多次向曹扬辉催讨欠款未果。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曹德福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关于曹扬辉认为涉案欠款属于合伙债务,且已基本还清及涉案债务是用于违法犯罪的问题。曹德福予以否认,且曹扬辉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曹扬辉主张的上述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曹德福与曹扬辉之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曹扬辉出具的《欠条》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曹德福可以催告曹扬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曹扬辉经曹德福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曹扬辉未返还曹德福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曹德福主张要求曹扬辉归还欠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曹德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曹扬辉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曹德福主张要求曹扬辉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曹德福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曹扬辉主张权利,故认定曹德福于本案起诉时才向曹扬辉催告,故曹德福主张要求曹扬辉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曹扬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曹德福借款50,000元;二、驳回曹德福要求曹扬辉支付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的利息86,4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曹德福负担614元,曹扬辉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海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璐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