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3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3刑初4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厦门市翔安区,2017年4月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与家人及数名村民驾驶车辆往香山方向行驶欲到东园村灵堂进行清明祭扫,途经翔安区新店镇茂林社区中路厦门大学翔安校区三叉路口时,被在该处执行交通管制任务的厦门市公安局莲河边防派出所工作人员阻拦,后与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莲河边防派出所民警林某1接报后驾驶闽D×××××号警车到场处置,被告人张某站至警车左前方,经提醒后才稍微侧让,因警车继续向前挪动时左前轮与被告人张某的右脚跟发生剐蹭,被告人张某遂将手伸进驾驶室欲将被害人林某1揪出警车,期间用手指抓伤被害人林某1的面部(经鉴定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并顺势拍落被害人林某1佩戴的执法记录仪,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认为被告人张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十二日,依法可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叶予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蔡秋 妮)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