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5民初190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苏州市亘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亘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民初19097号原告:苏州市亘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法定代表人:许伟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芬,江苏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谢明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冠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女。第三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经济开发区常福新城17号地块。法定代表人:胡仁元,职务不详。原告苏州市亘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晟公司)诉被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信公司)、第三人湖北建元智能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元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芬、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亘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原名称武汉建元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直租)》及《租赁物采购价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涂装设备一套出租给第三人,设备总价款为2,080,000元,其中设备质保金208,000元由被告依第三人的指示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货物交付给第三人指定的收货人并经验收合格,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现设备已过质保期,经催告被告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提供了《买卖合同(直租)》、《租赁物采购价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产品验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邮寄凭证以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仲信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产品验收单上客户名称是武汉亿利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没有第三人的盖章确定。被告至今未收到第三人要求支付质保金给原告的指示,付款条件未成就。此外,原告无权起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因系争合同发生争议或发生与系争合同相关任何争议时,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原告不应直接向被告要求索赔或协商谈判,第三人亦应代替被告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第三人建元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原名称武汉建元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2013年8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及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买卖合同(直租)》和《租赁物采购价款支付的补充协议》各一份,该两份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涂装设备,总价款为2,080,000元,其中设备质保金208,000元由被告依第三人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但是合同未约定质保金的质保期限。《买卖合同(直租)》第十五项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发生与本合同相关任何争议时,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乙方不应直接向甲方要求索赔或协商谈判,丙方亦应代替甲方与乙方进行协商。乙丙双方协商的解决方案,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发生效力。不能协商解决的,甲乙丙三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也可视情况而定,选择向标的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租赁物采购价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或发生与本协议相关的争议时,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不能协商解决的,甲乙丙三方同意任何一方均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甲方也可视情况而定,选择向租赁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被告确认原告已向第三人交付租赁物,第三人亦依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底履行完毕,且被告已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也没有就设备质量提出过问题。此外,原告称其每年底都向第三人电话催告其向被告发出付款指示。被告则称其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曾向第三人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函将质保金支付给了第三人。本院认为,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所称原告无权起诉被告之抗辩意见,不符合三方之约定。虽然本案系争合同对质保期未作约定,但鉴于系争合同文本系由被告提供,故应当作不利于被告的解释。被告既已确认其与第三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1月底履行完毕,且被告已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也没有就设备质量提出过问题。因此,第三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目的已经实现,据此可以认定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虽未提出证据证明其向第三人催告,由第三人向被告发出付款的指示,但从商事实践经验来判断,其所称其每年底都向第三人电话催告其向被告发出付款指示,并非不足信。且被告则称其收到原告的律师函后曾向第三人核实有关情况,并根据第三人出具的函将质保金支付给了第三人。可见,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非未成就。若诚如被告所称其已将质保金支付给第三人,该付款行为亦不符合三方之合同约定,不能对抗原告之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亘晟涂装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0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仲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黎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