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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8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国昌、王永红与王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垒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昌,王永红,王瑞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8民初1081号原告:李国昌,男,汉族,1961年8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永红(原告李国昌妻子),女,汉族,1966年3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瑞莲,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与被告王瑞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至还款之日20‰的利息;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日,被告与其丈夫马兴彪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息,2016年还完。2017年5月被告的丈夫马兴彪去世,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王瑞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借条1张。证明2016年1月3日被告与其丈夫马兴彪向二原告借现金45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在2016年还清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瑞莲与债务人马兴彪系夫妻关系,马兴彪分别于2014年1月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春借款20000元、2015年下半年借款2000元,合计借款32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王瑞莲及马兴彪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借条中记载:”本人马兴彪家住城关村二组8号,借王永红、李国昌现金肆万伍仟元,月息按千分之30计算,(45000元)2016年还完,今借人:马兴彪、王瑞莲,2016年1月3日”。2017年5月10日,被告王瑞莲的丈夫马兴彪去世。另查明,2016年1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记载的45000元包括32000元本金及13000元利息(利息由2014年1月的10000元借款及2015年春的20000元借款按照月利率30‰计算得出,2015年下半年的2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瑞莲、债务人马兴彪向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于2016年还清,现债务人马兴彪死亡,其民事主体资格丧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瑞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息数额问题。根据庭审中查明,被告实际向二原告借款本金为32000元,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计算后重新出具了借条,因双方以月利率30‰计算利息明显超过法律规定,且2015年下半年的20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0400元[32000元+10000元×20‰×24月(2014年1月-2016年1月3日)+20000元×20‰×9月(2015年4月-2016年1月3日)],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调整为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4日起至至本判决实际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0400元;二、被告王瑞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支付以3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息);三、驳回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被告王瑞莲负担416元,原告李国昌、原告王永红负担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倩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