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03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黛娣、汪全胜、黄山市北海商业有限公司、徐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黛娣,汪全胜,黄山市北海商业有限公司,徐德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03民初936号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金益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该公司法律事务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惠民,该公司甘棠支行行长。被告:徐黛娣,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汪全胜,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黄山市北海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徐黛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徐德林,男,193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农商行)诉被告徐黛娣、汪全胜、黄山市北海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商业公司)、徐德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项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黛娣、汪全胜、北海商业公司、徐德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太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430298.76元,本息共计7930298.76元(截至到2017年9月3日);2、判令原告对被告徐黛娣、汪全胜夫妻共有的位于黄山区甘棠镇太平西路北侧太平兴市×幢×号、×号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黄-甘棠字第×××号)、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地平线之家公寓×室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黄-甘棠字第×××号)拍卖、变卖、折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原告追偿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4、判令四被告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4日,徐黛娣因进货需要,向太平农商行所属的甘棠支行申请6000000元最高额借款。2014年6月22日,太平农商行与徐黛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黄太商银甘支个借字第×××号),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约定该笔合同执行年利率7.995%,2017年1月9日该笔合同双方约定调整年利率为4.35%。同时签订了编号为黄太商银甘支最高额抵字×××号《抵押合同》,提供徐黛娣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黄山区甘棠镇太平西路北侧太平兴市×幢×号、×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权证字号:房地权黄-甘棠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房地产他证黄-其他行字第×××号。同时北海商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经营收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全体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8月28日,徐黛娣因进货需要,向太平农商行所属的甘棠支行申请1500000元借款。2015年9月8日,太平农商行与徐黛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号:黄太商银甘支个借字第×××号),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995%,同时签订了编号为黄太商银甘支抵字第×××号《抵押合同》,提供汪全胜名下夫妻共有的位于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地平线之家公寓××室房地产设定抵押担保,权证字号:房地权黄-甘棠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房地产他证黄-其他行字第×××号,由于汪全胜因个人原因导致无法现场办理该笔借款以及抵押担保手续,故汪全胜于2015年8月6日在祁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徐黛娣办理该笔借款以及抵押担保的手续。同时北海商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经营收入归还该笔借款本息,全体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根据黄太商甘支个借字第×××、×××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即2017年6月22日前(含当日)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自本诉讼日仍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徐黛娣、汪全胜、北海商业公司、徐德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但在应诉时认可欠款的事实,只是目前无还款能力。太平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9份证据,1、原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申请书、法律责任事实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1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5、《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抵押物清单两份,证明被告一、二自愿以其房产为被告一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6、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7、借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按时交付了两笔借款本金;8、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9、贷款结息记录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结欠利息。太平农商行当庭举证后,经审核,对其提交九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太平农商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徐黛娣因公司进货需资金,其个人向太平农商行甘棠支行申请6000000元最高额借款。2014年6月22日,太平农商行与徐黛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黄太商银甘支个借字第×××号),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7年6月22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2015年6月30日经双方约定该笔合同执行年利率7.995%,2017年1月9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调整年利率为4.35%。同时签订了编号为黄太商银甘支最高额抵字×××号《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提供徐黛娣名下位于黄山区甘棠镇太平西路北侧太平兴市×幢×号、×号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权证字号:房地权黄-甘棠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房地产他证黄-其他行字第×××号。同时北海商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一、同意以股东徐黛娣名义,用徐黛娣个人办公房产做抵押,向太平农商行甘棠支行借款陆佰万元,用于北海超市补充货源。二、同意以公司经营收入归还该笔借款。该笔借款在借期内徐黛娣支付利息767451.87元。2015年8月28日,徐黛娣因进货需资金,其个人向太平农商行甘棠支行申请1500000元借款。2015年9月8日,太平农商行与徐黛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号:黄太商银甘支个借字第×××号),约定借款金额15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7年7月8日;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995%,同时签订了编号为黄太商银甘支抵字第×××号《抵押合同》,提供汪全胜名下位于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地平线之家公寓×室住宅房设定抵押担保,权证字号:房地权黄-甘棠字第×××号,他项权利证号:房地产他证黄-其他行字第×××号。由于汪全胜无法现场办理该笔借款以及抵押担保手续,汪全胜于2015年8月6日在祁门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徐黛娣办理该笔借款以及抵押担保的手续。同月26日北海商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1、同意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徐黛娣在太平农商行甘棠支行壹佰伍拾万元借款续借22个月。2、同意继续以汪全胜、徐黛娣夫妻共有位于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地平线之家公寓×室住宅房提供抵押担保。3、同意以公司经营收入归还该笔续借借款本息,全体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黄太商甘支个借字第×××、×××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即2017年6月22日、7月8日前(含当日)归还上述借款本息。除去借期内徐黛娣支付利息767451.87元外,徐黛娣至2017年9月3日共欠太平农商行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430298.76元,共计7930298.76元。另查明,徐黛娣与汪全胜系夫妻关系。位于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地平线之家公寓×室房产和黄山区甘棠镇太平西路北侧太平兴市×幢×号、×号房产,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共有。徐黛娣系北海商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德林为北海商业公司股东之一。本院认为:太平农商行所属的甘棠支行与徐黛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太平农商行甘棠支行按约将借款实际支付到徐黛娣的账户,现徐黛娣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太平农商行请求徐黛娣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黛娣以个人名义向太平农商行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北海商业公司经营,是其对个人所借款项的处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应由徐黛娣个人承担偿还责任;北海商业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表明“全体股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只能视为公司内部对公司债权债务的处理,不能视为对该1500000元贷款的保证。且徐黛娣两笔借款均系其个人借款,借款的担保方式均为房产抵押,对太平农商行请求北海商业公司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和徐德林作为徐黛娣的1500000元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徐黛娣、汪全胜以其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地平线之家公寓×室房产和黄山区甘棠镇太平西路北侧太平兴市×幢×号、×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太平农商行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徐黛娣、汪全胜、北海商业公司、徐德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黛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利息176790.63元,2017年9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黛娣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黄山区甘棠镇太平西路北侧太平兴市×幢×号、×号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徐黛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2015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3日的利息253508.13元,2017年9月4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四、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徐黛娣、汪全胜用于抵押担保的位于黄山区甘棠镇莲花路南侧地平线之家公寓×幢×室房产拍卖、变卖、折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黄山太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312元,减半收取计33656元,由被告徐黛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香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丹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