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辖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杨广清与程学兵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广清,程学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民辖终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广清,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华、杨挺,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学兵,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上诉人杨广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26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广清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作出裁定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返还借款,与原审法院认为的合同纠纷无关。原审法院所要裁定的为本案的程序问题,而非实体问题。被上诉人诉请什么案由,法院就应该审理什么案由。原审法院没有权利超出或者变更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专断地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事实上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灵武市宁东镇绑架至陕西西安市,强迫上诉人为其书写了所谓”借条”,双方并无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福建省宁化县水茜乡茜村溪背路40号,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269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审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及诉讼事实理由,本案系因履行合作协议发生纠纷,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在灵武市宁东镇,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灵武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