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860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斌与刘秋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斌,刘秋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828号原告:赵斌,男,1998年01月08日,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秋平,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室。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王万林,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斌与被告刘秋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剑峰、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秋平按购物款的10倍赔偿原告4760元;2、判令被告刘秋平返还原告购货款476元;3、判令被告淘宝公司依法关闭被告刘秋平的网络店铺、以制止其违法销售的行为;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原告赵斌到被告刘秋平在淘宝网络购物平台(××)开设的网店购买了2份“天使之吻angels-kiss超越迪卡di-ka黑老板蓝骑士的一款瘦塑身”并付款476元,交易订单号:14734802101501319;购买了16份“天使之吻angels-kiss超越迪卡di-ka黑老板蓝骑士的一款瘦塑身”并付款3808元,交易订单号:14724643165501319。原告付款后,被告刘秋平使用快递发货,运单号为:930820451035(顺丰速运)、930820451026(顺丰速运)。原告在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收到包裹后,拆开其中一个包裹[快递单号:930820451035(顺丰速运)],发现该产品没有任何产品名称、生产厂家、生产日期、成分表等,是明确的“三无”假药。因担心该产品有致病的风险,故根本不敢使用,另外一个包裹[快递单号:930820451026(顺丰速运)]也尚未拆封。综上所述,原告有理由怀疑被告刘秋平销售的案涉产品违反《食品药品管理法》,是明确的假药,同时该产品是内服的,也就是食用的,属于广义的食品范畴,因该产品没有任何批准许可证书,是《食品安全法》明确定义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被告刘秋平应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依据《网络商品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被告淘宝公司对被告刘秋平的违法销售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被告刘秋平未答辩。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仅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既不是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所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淘宝公司不能控制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商贸信息的真实性或准确性,以及交易方履行其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因而,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由用户自行承担。二、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用户负有身份审查的责任,在发生争议时,应根据消费者的请求提供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如不能提供,则消费者可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淘宝公司已及时向原告披露了卖家的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已经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消保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能够提供销售者真实姓名、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况下,平台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诉前原告赵斌在售中以假冒品牌产品为由通过平台创设的维权通道申请不退货仅退款,卖家拒绝退款协议,买家修改后卖家拒绝;小二客服介入后,因买家诉诸法院,交易暂停处理。可见,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已尽平台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刘秋平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交易详情打印件、物流详情打印件、快递底单照片、交易快照打印件等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物证照片打印件,被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订单号为14734802101501319的交易产生的纠纷,故非订单交易相关的交易详情、物流详情、快递底单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赵斌提交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买卖双方注册信息、涉案交易订单基本信息、交易日志、涉案卖家的身份照片、联系方式等证据,原告赵斌对证据的三性亦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淘宝账户“tb_108201”由原告赵斌在淘宝网注册。会员名为“飞儿吧32”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刘秋平注册经营。2017年5月12日,原告使用淘宝账户“tb_108201”在被告刘秋平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2份名为“天使之吻angels-kiss超越迪卡di-ka黑老板蓝骑士的一款瘦塑身”(颜色分类:天使之吻小金瓶装十粒)的商品(以下简称案涉产品),支付价款476元,交易订单号为14734802101501319。被告刘秋平于2017年5月12日发货,原告于2017年5月18日收到商品。原告收到案涉产品后,以案涉产品假冒品牌为由多次通过淘宝网售后服务平台与被告刘秋平进行协商,因协商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案涉产品“交易快照”显示:1、产品种类有“AngelsKiss”(一粒袋装)、“GoldenAngel”(10粒瓶装);2、“与我相识,帮你愉快的结束瘦身之旅”;3、“用法用量:每日一次,一次一粒,早饭前三十分钟温水服用即可。胃不好的饭后三十分钟服用”;4、“减肥是一项慢工程,光着急是没用的,要用平常心去看待,让您轻轻松松,健健康康,不知不觉的瘦下来”。从原告提交的实物照片来看,案涉产品与交易快照上宣传的产品包装外观一致,瓶身标注产品名称为“GoldenAngel”,但未标注生产厂家厂名厂址及生产许可证、生产日期和产品成分、有效期限等信息。还查明,www.××(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淘宝公司系涉案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淘宝公司平台提供的卖家信息记载淘宝店铺“飞儿吧32”真实经营者为刘秋平。本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禁止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本案中,结合交易快照中的内容,刘秋平将案涉产品作为通过服用可“减肥”的产品进行宣传和销售,强调该产品具有保健食品的功能,表明刘秋平将案涉产品作为保健食品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现被告刘秋平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且该产品亦无生产厂家厂名厂址和生产日期及产品成分、有效期限等信息,因此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刘秋平作为涉案食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法定的查验义务,故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承担举证责任,刘秋平未举证证明案涉产品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刘秋平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案涉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由原告自行销毁。对原告要求淘宝公司关闭刘秋平的网络店铺的诉请,鉴于案涉产品已下架,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做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斌货款476元。二、被告刘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斌赔偿金4760元。三、驳回原告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秋平负担。原告赵斌于本案判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蓝仙无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书 记 员 孙 哲 敏?PAGE*MERGEFORMAT?6??PAGE*MERGEFORMAT?7?_1569402554.unknown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