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3执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2
案件名称
赵相川与冉鸿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相川,冉鸿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43执697号申请执行人赵相川,男,1985年2月25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冉鸿颉,女,1987年3月18日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赵相川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冉鸿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6)渝0243民初42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赵相川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被执行人冉鸿颉支付申请执行人赵相川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100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被执行人冉鸿颉应支付赵相川借款80000元。冉鸿颉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支付赵相川100**元(含法院已扣划冻结的3600元)。余款70000元的支付方式为: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赵相川300**元,2018年3月15日之前支付赵相川400**元。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执行费1100元、受理费1150元由冉鸿颉承担,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彭水法院执行局。申请执行人赵相川同意解除对冉鸿颉银行账户的冻结手续、同意解除对冉鸿颉的信用惩戒(移除失信人员名单库)。若被执行人冉鸿颉未按上述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赵相川则恢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依法应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渝0243执69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未按照和解协议实际履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及相关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永学审判员 赵 伟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从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