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卫宏危险驾驶、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刑初91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卫宏,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7月3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7〕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卫宏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卫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9日晚21时许,新密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三中队中队长翟某带领辅警王某,到新密市曲梁镇工业园区大学路与高洼街西500米处,处理一起一辆货车(豫A×××××号司机闫某)与一辆两厢轿车(牌号豫A×××××司机郑卫宏)刮蹭交通事故时,发现两厢轿车驾驶员郑卫宏浑身酒味涉嫌醉酒驾驶,民警翟某表明身份后要求被告人郑卫宏配合调查,被告人郑卫宏拒不配合并试图逃跑,被民警阻止后被告人郑卫宏对民警进行辱骂并采取暴力手段对民警翟某进行殴打,引来大量群众围观造成恶劣影响。后被告人郑卫宏被增援的民警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经对郑卫宏进行静脉抽血检验鉴定,其血醇含量为199.77mg/100ml,已构成醉酒驾驶机动车;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处中心鉴定:翟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卫宏对被害人已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郑卫宏于2017年7月30日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郑卫宏供述,被害人翟某陈述,证人王某、闫某、马某、郑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明,协议,收到条,谅解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血醇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卫宏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郑卫宏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判处拘役二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郑卫宏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郑卫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卫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卫宏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卫宏所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卫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卫宏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卫宏所犯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郑卫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卫宏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卫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卫宏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以并罚。被告人郑卫宏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卫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乔长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建东书 记 员 闫宇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