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与李学军、王淑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李学军,王淑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56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文献东路8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676510334J。负责人:宋素琼,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碧霞、吴晓冬,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学军,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王淑贞,女,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荔城邮储支行)与被告李学军、王淑贞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城��储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军、王淑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荔城邮储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学军、王淑贞共同偿还拖欠荔城邮储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220.26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14日的利息及复利3470.0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等相关费用18236.3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领用合约》及《章程》中规定的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2、李学军、王淑贞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李学军、王淑贞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公告费用720元。在诉讼过程中荔城邮储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李学军、王淑贞共同偿还拖欠荔城邮储支行的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220.26元、利息及复利3470.01元、滞纳金及手��费18236.3元等共计73926.57元;2、李学军、王淑贞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李学军、王淑贞支付荔城邮储支行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公告费用72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19日,李学军向荔城邮储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2011年12月12日,荔城邮储支行向李学军发放卡号为:62×××06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持卡人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的5%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5月15日,李学军首次激活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7年3月14日,李学军已逾期37期,且已累计透支消费本金52220.26元、利息及复利3470.0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8236.3元,至今拒不偿还。荔城邮储支行认为李学军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上述债务发生于李学军与王淑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淑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李学军、王淑贞未作答辩。荔城邮储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李学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金卡领用合约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推荐表一份、历史交易查询单1份、账户备注导出明细一份、客户交易信息明细二份、客户所有账户总结一份、客户营销管理系统打印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福建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站公告中市场调节价-信用卡业务一份、客户信息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李学军、王淑贞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9日,李学军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向荔城邮储支行申请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双方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章程》中约定,李学军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自交易入账日起计收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李学军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李学军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荔城邮储支行有权自行或委托律师事务所待其它第三方机构追讨或代为追讨李学军的欠款,荔城邮储支行因催收或委外催收而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第三人代理服务费等款项均由李��军承担等内容。2011年12月12日,荔城邮储支行向李学军发放卡号为:62×××06的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2013年5月25日,李学军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起初尚能按约偿还,但自2014年2月3日起李学军未能按约定偿还最低还款额,截止2017年3月14日,李学军累计拖欠透支消费本金52220.26元、利息及复利3470.0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8236.3元,共计73926.57元,至今未偿还,致讼。另查明,李学军与王淑贞于1996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网站公告中市场调节价-信用卡业务的分期付期的收费标准为:在分期期数内按月收取,每月收取分期交易总金额的0.6%。如撤销收取20元撤销手续费。本院认为,李学军在阅读了荔城储蓄支行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金卡及普卡领用合约》以及其他相关信息后申请办理信用卡,荔城邮储支行依约履行发卡义务,并提供金融服务,李学军使用该卡发生透支消费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及承担违约金等责任。李学军拖欠透支款本金52220.26元、利息及复利3470.0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8236.3元,共计73926.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荔城邮储支行要求李学军按合同约定偿还截止信用卡透支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计73926.57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荔城邮储支行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证实因本案支出律师费2000元,予以认定。李学军与荔城邮储支行约定该费用由李学军承担,故荔城邮储支行诉讼请求李学军承担律师费2000元,是合理合法的,予以支持。因李学军、王淑贞下落不明,荔城邮储支行为本案支出公告费720元,现其诉讼请求由李学军支付公告费72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李学军、王淑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荔城邮储支行请求李学军、王淑贞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李学军、王淑贞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学军、王淑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2220.26元、利息及复利3470.01元、滞纳金及手续费18236.3元,共计73926.57元;二、李学军、王淑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三、李学军、王淑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区支行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8元,由李学军、王淑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元招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雅莹附: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