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02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徐贤锦等与黄晓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徐贤锦,黄晓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02民初1993号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住所地广西玉林市玉州区百利街**号,机构代码证号4509046001293351-1。经营者:徐贤锦,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原告:徐贤锦,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川,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丽,女,199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徐贤锦与被告黄晓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运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被告黄晓丽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6日,由于原告徐贤锦的失误,误从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账户21×××97向被告黄晓丽账号为62×××55工商银行的账户划入了6万元。原告和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原告6万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黄晓丽未作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6日,由于原告徐贤锦操作上的失误,误从其经营的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的账户(账号为:21×××97)将6万元划到被告黄晓丽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62×××55的账户。两原告和被告黄晓丽没有过经济往来,双方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徐贤锦在发现转错款给黄晓丽后,多次向其催还未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本院认为,被告黄晓丽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徐贤锦从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转出的6万元,造成了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晓丽应返还6万元给原告玉林市玉州区新常来餐馆。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030元(原告已预交1365元),由被告黄晓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良敏人民陪审员 庞玉萍人民陪审员 黄君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晏嘉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