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02民初89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蒋祖君、蔡朝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蒋祖君,蔡朝阳,林宗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898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183号德智和大厦裙楼1-2层及北幢16-17层。主要负责人:徐飞潮,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婷,该分行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勇,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蒋祖君,男,197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蔡朝阳,男,195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林宗云,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椒江支行)与被告蒋祖君、蔡朝阳、林宗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蒋祖君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9月6日为4921.23元,2017年9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被告蔡朝阳、林宗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8月4日,被告蒋祖君与原告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907002015个贷字00397号)一份,约定,被告蒋祖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4日起自2016年8月4日,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9‰,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被告蒋祖君须在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蔡朝阳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银907002015年高保字第00564号)一份,约定,被告蔡朝阳为被告蒋祖君与原告在2015年8月4日止2017年8月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决算日为2017年8月4日,若主合同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晚于上述日起,则决算日以主合同最后到期的债权的到期日为准;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叁拾叁万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2015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蒋祖君发放贷款330000元,并由被告蒋祖君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约定还款日期2016年8月4日,月利率9‰。2016年8月17日,被告林宗云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温银907002016年高保字00291号)一份,约定,被告林宗云为被告蒋祖君与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8月15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隔壁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合同决算日为2017年8月15日,担保最高债权金额297000元,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同日,被告林宗云在知晓承诺书上签字确认。2016年8月23日,被告蒋祖君与原告又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为907002016个贷字00283号)一份,约定,被告蒋祖君贷款270000元,期限自2016年8月15日止2017年8月15日,贷款用途以贷还贷,贷款月利率6‰,贷款采用到期日一次性返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同日,被告蔡朝阳在知晓承诺书上签字,明确其为编号为907002016个贷字00283号温州银行自然人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6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蒋祖君发放贷款270000元,并由被告蒋祖君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借款凭证明确借款到期日2017年8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蒋祖君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蔡朝阳、林宗云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至2017年9月6日,被告蒋祖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921.23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祖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27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9月6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4921.23元,自2017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蔡朝阳、林宗云对被告蒋祖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朝阳、林宗云在履行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祖君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1895元,合计4607元,由被告蒋祖君、蔡朝阳、林宗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项海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超霞代书记员 陈思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