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52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成都市新昌化工有限公司与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新昌化工有限公司,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5259号原告:成都市新昌化工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西部化工市场3A栋15号(龙泉驿区洪安镇)。法定代表人:李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男,汉族,1983年10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系公司员工。被告: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常州市金坛区金城工业集中区西环二路59号。法定代表人:高贵兰。原告成都市新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与被告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润达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1月21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生产原材料,付款方式为货到2017年1月20日前付款。截止2017年7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5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润达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7年1月13日,原告(供方)新昌公司与被告(需方)润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甲笨、二异氰酸脂等生产原料,数量10吨,总价款287000元,结算方式货到2017年1月20日前付款(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交付案涉货物,经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货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26日,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6月7日、6月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8.7万元、2万元、1万元。嗣后,被告又支付了2万元,现尚欠货款15万元。原告催收未果,故酿成诉讼。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对账单作为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被告交付货物,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给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标准应参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之三计算,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成都市新昌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5万元,并自2017年1月27日起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0.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060.5元,由被告常州金坛区润达汽车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嘉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