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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民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伍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伍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王某某,韦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梅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6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无业,住六枝特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639号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696203800。负责人:董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生华,系该公司理赔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4月15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某,女,1942年10月15生,布依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贵州罡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52年10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住所地安顺市西秀区市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00709677510Y。负责人:张某某,系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1971年02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农民,住普定县。上诉人伍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浙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韦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顺公司”)、梅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7)黔042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上诉人不负担赔偿责任;判决王某某、韦某某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未碰撞死者王某某,从而推定上诉人驾车行驶较快与王某某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王某某二人举证证实上诉人对王某某碰撞的事实,不应由上诉人举证。普定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记载上诉人是在避让倒在路中的死者时侧翻于公路外的绿化带中,该事实清楚显示上诉人的车辆未与死者发生接触,且对于后来的梅某某驾驶的车辆也未造成任何妨碍,原审法院仅凭该事故认定书就判令上诉人负担赔偿责任错误。同时,原审判决上诉人负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车辆因避让死者造成损失,王某某二人应赔偿上诉人损失7000元。安邦浙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负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交警事故认定书载明,伍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与死者接触,并非侵权人,不应负担责任,上诉人作为伍某某的保险人同样不应负担责任;2、尸检报告载明系无名尸,原审中王某某二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死者身份等;3、原审中王某某二人提交的证明材料系村委会出具,土地被征收不等同于成为居民户籍,根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理,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来计算。人保安顺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其他当事人未答辩。王某某、韦某某在一审诉请:李某某、伍某某、梅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76982.77元;人保安顺公司及安邦浙江公司在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日晚上18时35分许,李某某驾驶无牌证隆鑫牌LX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普定方向往化处方向行使,行至中心大道至火车站普定县工业大道青山小学路段时将横穿公路的王某某、韦某某之子王某某撞倒在公路上后即驾车离开,接着伍某某驾驶浙G×××××(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路段经过时,因采取避让措施,车辆滑行侧翻在王某某倒地处的公路右侧路外绿化带中,紧接着梅某某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倒在公路上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死亡、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和浙G×××××(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某某系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不同钝性物体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至颅脑损伤、血气胸、多脏器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伍某某不服普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认定书,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后该局以提起诉讼为由复核终止。同时查明:浙G×××××(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蒋焕南卖给浙江义乌勇利二手车行,伍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又从浙江义乌勇利二手车行处购买,该车在安邦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梅某某,该车在人保安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隆鑫牌LX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李某某,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另查明,王某某与韦某某系受害人王某某之父母。王某某生前与二人共同生活,除受害人王某某外,另生育六个子女。二人与王某某均系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农民,其居住的村已于2010年被纳入城镇规划范围,受害人王某某户的土地因建工业大道和铁路被征收。2017年1月12日、4月21日,李某某分别赔偿二人50000元和30000元,合计80000元。梅某某通过普定县交警大队赔偿30000元。庭审中,二人变更诉讼请求576982.77元为63702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王某某、韦某某主张的损失应按什么标准计算;伍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韦某某系死者王某某父母,有权就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死亡的损失提起诉讼。李某某驾驶无牌证隆鑫牌LX125-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普定县工业大道青山小学路段上将横穿公路的行人王某某撞倒在公路上后即驾车离开,随即伍某某驾驶浙G×××××(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该路段经过,车辆侧翻在王某某倒地处的公路右侧路外绿化带内,紧接着梅某某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倒在公路上的王某某,造成王某某死亡、无牌证隆鑫牌二轮摩托车和浙G×××××(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伍某某、梅某某和死者王某某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因伍某某对责任认定书不服,向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后该支队以法院受理王某某、韦某某的诉讼为由终止复核,因普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划分的认定书仅是处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参考依据,该责任认定书因复核机关未作出最终的复核结果,伍某某对认定书持有异议,故不宜作为事故责任人的责任分担的证据使用,本案事故人的责任分担理应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本案中李某某驾车在普定县工业大道青山小学路段上将王某某撞倒在大道上,理应停车查看,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报警,对王某某采取必要的施救措施,其理应预见到一旦王某某被其撞倒在工业大道上不能自行离开,后来经过的车辆因不慎驾驶会碰撞王某某,造成王某某再次伤害,但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置王某某的生命健康不顾,自行驾车离开现场,造成王某某除被李某某的致害行为外的其他原因力参与作用致死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是造成王某某死亡的主要过错。梅某某驾车夜间经过王某某倒地的路段时未保持安全文明驾驶,未尽到高度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因而驾车碾压王某某并造成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是造成王某某死亡的次要过错。伍某某未能举证证实自己驾车经过王某某倒地的路段时未碰撞王某某,没有造成王某某损害的事实,结合普定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受害人王某某系遭受两次或两次以上不同钝性物体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胸腹部至颅脑损伤、血气胸、多脏器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的认定结论,以及伍某某驾车夜间经过王某某倒地的路段时,因出现路障,采取避让措施,车辆滑行并侧翻在王某某倒地处的公路右侧路外绿化带内的事实,可以推定伍某某驾车经过上述路段时行驶速度较快,出现障碍时紧急制动,结果车辆滑行并侧翻在王某某倒地处的公路右侧路外绿化带内,其行为对周围事物具有较高危险性,足以危及受害人王某某的生命安全,与受害人王某某因伤致死有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受害人王某某在有人行道的情况下不走人行道,其理应预见到不走人行道穿过公路会给自己的生命安全造成危险,但其忽视危险的存在,其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其应对自身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确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并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伍某某、梅某某、王某某均负次要责任,各承担事故损失10%的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的规定,因本案证据不能证实三人的行为中谁的行为是造成王某某最终死亡的原因,亦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三人的行为共同造成受害人王某某伤害致死,应对受害人王某某死亡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家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要按照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故人保安顺公司辩解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王某某、韦某某因王某某死亡应获得的赔偿项目:1.受害人王某某生前系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农民,但因其居住的村已于2010年被纳入城镇规划范围,且其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依靠农业生产,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标准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年×20年),二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可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47466元计算6个月为23733元(47466÷12×6)。3.因王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已造成王某某二人的精神损害,结合王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相应责任,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4.关于处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10000元,二人未举证证实已实际产生了该费用,因处理王某某的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合理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王某某二人虽属普定县城关镇后寨村农民,但其的居住的村已于2010年被纳入城镇范围,且其与死者王某某同户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其主要生活来源已不再依靠农业生产,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二人均已年满七十四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元/年标准计算,且各计算6年,二人共生育七个子女,每个子女均负有向二人支付扶养费的法定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995.77元(16914.2×6×2÷7),二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高于法定计算标准,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560321.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伍某某驾驶浙G×××××(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邦浙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梅某某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安顺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安邦浙江公司、人保安顺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二人损失已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安邦浙江公司、人保安顺公司在各自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李某某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人损失122000元。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部分194321.5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李某某承担136025.09元(194321.57×70%),梅某某承担19432.16元(194321.57×10%),伍某某承担19432.16元(194321.57×10%),王某某承担19432.16元(194321.57×10%)。李某某应赔偿258025.09元,其已赔的80000元应予扣除,李某某还需赔偿178025.09元。梅某某所有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安顺公司投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梅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432.16元,由人保安顺公司承担,梅某某已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应从二人对梅某某享有的赔偿款中扣除,由人保安顺公司直接支付给梅某某。梅民纪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得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浙G×××××(临时号牌)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韦某某损失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韦某某损失111432.16元;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韦某某损失122000元。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韦某某损失56025.09元。被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韦某某损失19432.16元。被告李某某、伍某某、梅某某对此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被告梅某某300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某、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1元,减半收取5435.5元,由二原告承担435.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2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各承担1000元,被告伍某某、梅某某各自承担500元。二审中,伍某某提交“购车协议”及“卖车协议”,因其未在一审提起反诉,对其在二审主张王某某二人赔偿其车辆损失的请求,不予审查。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为查清案情,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普定县公安交警大队就本案事故的卷宗材料,包括现场伍某某所驾驶车辆侧翻照片、伍某某等人询问笔录、现场勘验图。该证据经二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安邦公司与伍某某认为,虽然有证人证言证实伍某某与死者接触,但无车辆检测报告予以佐证,不能采信;其他当事人均认为,该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实伍某某所驾驶车辆与死者有过接触。因该份证据系交警部门依据案件现场情况调查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死者被李某某撞倒后躺卧于中间车道,伍某某所驾驶车辆从中间车道右转侧翻至绿化带;伍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其对交警陈述因车辆故障,向右急打方向发生侧翻,并未发现前方存在障碍物;证人郭某系案发时行驶在伍某某左边车道的驾驶员,其陈述看到伍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超越自己车辆后撞到死者,然后发生侧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伍某某所驾驶车辆是否与死者发生过接触;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何标准计算。第一、伍某某在事发后向交警陈述,其称因车辆故障采取紧急措施导致侧翻,并未发现死者,但庭审中又陈述侧翻系因其避让死者,前后陈述矛盾,难以采信;证人郭某的证言,系在交警部门作出,与本案各方当事人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又系事故发生时最近的目击证人,其证言可以采信;结合尸检报告中,死者系遭两次以上碾压导致死亡的结论,以及事发前伍某某所驾驶车辆行驶在中间车道并超越左边车辆的事实,可以认定伍某某所驾驶车辆与死者有过接触,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第二、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死者家属提交的村委会证明证实其土地已被征收,家庭已经丧失生产资料,不能以农业作为生活来源,继续单纯以户籍确定计算标准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的精神。该部分赔偿属于可得利益损失,应结合死者居住地、所从事行业、消费支出等因素综合认定,户籍并非唯一标准。本案死者及其家庭已经丧失农村承包地,必然从事农业以外的行业以满足生活需要,且其居住地普定县城关镇本就属于城镇范围,一审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故对安邦浙江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伍某某关于一审判项中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尸检报告中对于死者的死亡时间未能明确,不能认定死者死亡是因伍某某或李某某、梅某某的单一行为导致,三人的行为均可能造成受害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三人应负连带责任,一审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伍某某负担5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美  娟审判员 辜  贤  莉审判员 黄  光  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佳慧(代)附:当事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其信息将被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通过该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并将承担以下法律后果:(一)承担加倍罚息或迟延履行金。(二)被强制进行审计。(三)被限制出境。(四)被限制高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乘坐飞机、列车软卧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住宿较高星级宾馆、酒店;限制在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消费;限制失信被执行人购买不动产及国有产权交易;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在一定范围的旅游、度假;限制失信被执行人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五)被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六)被限制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七)被依法适用强制措施。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及恶意转移财产、阻挠法院审计、利用虚假诉讼或仲裁规避执行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罚款、拘留。(八)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及第二百七十七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妨碍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