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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朝阳与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阳,张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881号原告王朝阳,男,汉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熊强、张仁勇,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鹏,男,汉族,1981年5月1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大方县。原告王朝阳与被告张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经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家英、尚在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朝阳的委托代理人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因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方式无法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被告张鹏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阳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笋。同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下欠原告的竹笋货款金额为162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实为欠款)一张(金额为162000元),并自愿约定于2014年7月11日前付清。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至今未支付下欠的货款。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鹏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162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由被告张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张鹏因下欠原告王朝阳的货款向原告王朝阳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王朝阳现金162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贰仟元正)。还款时间余2014年7月11日前付清。还款指定账号:姓名:李文健,农商行:XXXXXXXXXXXXXXXXXX。”的借条一张。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张、调查笔录二份等证据在案佐证,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主要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鹏向原告王朝阳的借款,有被告张鹏向原告王朝阳出具的借条为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王朝阳要求被告张鹏立即偿还借款162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朝阳的借款162000元,并从2014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40元(原告王朝阳已预交),由被告张鹏负担。被告张鹏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王朝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袁经盛人民陪审员  王家英人民陪审员  尚在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溢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