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7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海欧与孙治军、张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欧,孙治军,张善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7156号原告:王海欧,男,198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孙治军,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被告:张善峰,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王海欧与被告孙治军、张善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海欧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治军、张善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治军、张善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7月22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被告孙治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王海欧借款70000元,且有被告张善峰担保,约定期限30天,利息2分。到目前止被告孙治军偿欠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孙治军、张善峰未答辩。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孙治军借原告王海欧款70000元,期限30天,且有被告张善峰担保。并有被告孙治军书写借款借据及现金收据为证。该内容为:“今(××)王海欧借给(借款人)孙治军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上述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还清此借款,期限30天。担保人张善峰”。同时被告孙治军给原告王海欧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王海欧人民币现金(大写)柒万元整,(小写)70000元整。收款人:孙治军,2016年6月22日”。2017年3月份被告孙治军偿还原告王海欧借款20000元。下欠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王海欧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海欧与被告孙治军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孙治军实际借原告王海欧款为70000元,被告孙治军且已偿还原告王海欧借款2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原告王海欧要求被告孙治军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张善峰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在担保期限内,原告王海欧要求被告张善峰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王海欧要求被告孙治军、张善峰偿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王海欧要求被告孙治军、张善峰偿还利息,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治军偿还原告王海欧借款50000元。被告张善峰承担连带清偿债务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海欧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已减半),由被告孙治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怀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