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30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习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本军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习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杨本军,张明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330行审44号申请人习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袁涛,职务:局长。被申请人杨本军,男。被申请人张明琴,女。习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杨本军、张明琴夫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杨本军、张明琴夫妇于2008年8月28日计划外生育一女孩杨某(第三孩),于2012年07月18日计划外生育一女孩杨丹(第四孩),据此,习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九条和《贵州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习卫生计生征决字(2017)第2017207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被申请人杨本军、张明琴夫妇社会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115.00元,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杨本军、张明琴夫妇送达了该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因此,习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于2017年9月6日作出了习卫生计生征告知字(2017)第2017207001号《违法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通知书》,于2017年9月6日向被申请人杨本军、张明琴送达了该催告通知书,催告通知书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申请人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杨本军、张明琴夫妇二人违法生育的事实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杨本军、张明琴夫妇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人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得当,系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申请人对征收决定既不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生效,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应予支持。为使计划生育国策依法实现,维护计划生育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对习水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习卫计生征决字(2017)第2017207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确定的金额30115.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案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杨本军、张明琴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波人民陪审员 赵 旗人民陪审员 陈 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小利 来源:百度搜索“”